(2016)豫1221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段彦霞与胡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彦霞,胡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976号原告:段彦霞,女,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铁锤,男,1959年10月3日生,住渑池县,与原告系弟媳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朝伟,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8747390257。法定代表人:韩建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段彦霞与被告胡朝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彦霞的代理人焦铁锤、被告胡朝伟、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姚群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彦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20436.15元,后变更为31976.0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6时,被告胡朝伟驾驶豫M×××××号轿车在果园乡行驶时,撞到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2016年5月21日-6月27日住院医疗费11539.86元,2016年7月2日-7月30日住院医疗费2029.62元。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朝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M×××××号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胡朝伟辩称,车有保险,原告第一次住���支付医疗费11539.86元,生活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21日16时,被告胡朝伟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果园乡与行人原告段彦霞相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渑池县人民医院,至6月27日医疗费11539.86元,该费用被告胡朝伟支付。2016年7月2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至7月30日医疗费2029.62元。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朝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彦霞无责任。豫M×××××号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一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段彦霞的损失:医疗费13569.48元、误工费5885.88元、护理费455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809.91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朝伟违章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胡朝伟因该事故给原告段彦霞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段艳霞医疗等费用20643.43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6169.48元由被告胡朝伟负担,但被告已付的11539.86元应予扣除。被告胡朝伟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自己支付生活费21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彦霞医疗等费用15270.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朝伟5370.38元;三、驳回原告段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胡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韩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