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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耀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耀勇,男,1995年4月29日出生于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是鼎湖区。2016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耀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耀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耀勇在鼎湖区坑口街道鼎盛路“风云网咖”网吧上网时,偷开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网吧楼梯口的豪爵牌女装摩托车,开到坑口街道坑口市场附近一处发廊找江子奋,并将其搭载到坑口街道福庆街“果之缘”水果店背后的出租屋。该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停放在上述出租屋前面空地处期间,被他人盗走,至今仍未找回。经依法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视频监控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其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耀勇偷开他人车辆并导致该车辆丢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黄耀勇拘役5至6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耀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耀勇在鼎湖区坑口街道鼎盛路“风云网咖”网吧上网时,该网吧的一名工作人员江子奋用微信通知其去坑口街道坑口市场附近一处发廊找他。由于被告人黄耀勇没有摩托车,于是其事先知道胡某会把摩托车钥匙放在网吧服务前台处,所以黄耀勇找到胡某,借口要求胡某请其吃香肠,待胡某指示其自行前去服务前台的香肠机处时,黄耀勇趁机偷走了胡某放在香肠机旁边的摩托车钥匙,然后将胡某停放在该网吧楼梯口的豪爵牌女装摩托车开走。得手后,被告人黄耀勇驾驶该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找到江子奋,并将其搭载到坑口街道福庆街“果之缘”水果店背后的出租屋。该摩托车停放在上述出租屋前面空地处期间,再次被他人盗走,至今仍未起回。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黄耀勇的母亲与被害人胡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损失5000元人民币给胡某,得到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涉案摩托车的权属资料、发票、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证人江某、邓某、程某证言、被害人胡某陈述、被告人黄耀勇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其照片、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耀勇偷开他人摩托车导致车辆丢失,价值人民币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耀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偷开摩托车而引发犯罪,相对于有预谋的故意盗窃,其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考虑,对本案被告人黄耀勇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耀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耀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莱蕾审 判 员  郭德远人民陪审员  关少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审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