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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王玉永与秦为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永,秦为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永,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为宝,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永因与被上诉人秦为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5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玉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机器款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320.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秦为宝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上诉人提供设备,被上诉人收购豆瓣,出售后双方分成,双方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买卖关系,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玉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秦为宝给付清粮机、磁选机、去石机、上料机款6万元;2、请求判决自2013年12月8日起秦为宝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3、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秦为宝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秦为宝在甘南县从事农副产品收购生意,2013年12月,原告王玉永通过与被告洽谈,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资金在甘南收购豆瓣,原告提供设备,就利润双方分成。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王玉永主张被告秦为宝给付设备转让款,而如此较大金额的标的且系跨地区交易,按常理应有双方关于设备数量、名称、价款、履行期限等项目的明确约定,但原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就设备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提供有效证据,仅凭书面证言不足为信。至于其庭审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因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并不符合“证人确某某出庭”的法定情形。现有证据更多地指向双方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原告要求庭后提供的证据,应视为自身过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因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玉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王玉永与秦为宝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王玉永主张其与秦为宝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王玉永在一审审理期间仅提供了书面证言,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二审审理期间,王玉永亦提供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与王玉永所陈述有矛盾之处,秦为宝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该证据亦不能有效证实王玉永与秦为宝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故一审判决对王玉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王玉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王玉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颖审判员 李宏艳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