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建国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建国季某某,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汝州市圣光同心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汝州市。2016年8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建国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建国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季建国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营房街塔寺学校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季建国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季建国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季建国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邢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其相关证据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建国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建国季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及其具体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建国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