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岐峰与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杨林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岐峰,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杨林海,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岐峰,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海,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上诉人马岐峰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王红、杨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王红、杨林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岐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红、杨林海连带清偿122672元及利息。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王红、杨林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王红、杨林海承诺付款,并且在提货清单上书写欠条,是对债权的确认和担保。该货款自然应由该二人连带清偿;2、王红、杨林海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货款均由王红个人账户支付,故该货款应由王红、杨林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王红、杨林海未答辩。马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22672货款122672元;2、判令王红、杨林海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0日,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从马岐峰处购买壳牌机油295件,货款共计122672元,未付货款。2015年11月22日,马岐峰到壳盛公司催要货款,王红、杨林海出具证明确认货款122672元。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从马岐峰处购买壳牌机油,价值122672元,有清单及证明为证,马岐峰要求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应予支持。马岐峰要求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及杨林海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红及杨林海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故不予支持该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岐峰支付货款122672元。二、驳回马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诉讼保全费1133元,由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货款未及时结清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红、杨林海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拖欠马岐峰货款122672元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关于马岐峰称王红、杨林应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首先、王红系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购买货物、支付货款的行为均系履行其职务行为,其相关责任应由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故王红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杨林海在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向马岐峰出具的《证明》条上签名,表明了杨林海自愿加入到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与马岐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属于对该债务的自愿承担行为,符合民法上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债的加入,故原审原告马岐峰请求杨林海承担案涉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岐峰的上诉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即“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岐峰支付货款122672元”;“驳回马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诉讼保全费1133元,由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杨林海对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杨林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仝 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