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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从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31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从悦,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居住地长春市高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从悦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琳、陈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从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从悦醉酒后驾驶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奔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自立西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从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4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从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从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从悦醉酒后驾驶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奔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自立西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从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43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从悦供述、证人张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从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本庭认为,被告人刘从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从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从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京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洪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