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年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年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年富,男,汉族,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不识字,户籍住址四川省隆昌县黄家镇。2016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年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普查、被告人张年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年富窜至汉滨区兴安路兴安公园大门口,盗窃被害人陈甲的一辆银灰色“立马”牌电动车,被陈甲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张年富被行政拘留15日。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陈甲。2、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年富窜至汉滨区农贸巷内,盗窃被害人李乙的一辆白色“安琪儿”牌电动车,被李乙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30元,后被告人张年富被行政拘留15日。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李乙。3、2016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年富伙同史洪淋窜至汉滨区木竹桥村王丙的仓库内,盗窃被害人王丙施工工具若干,并将盗窃所得藏匿与史洪淋的住处,后被告人张年富被行政拘留10日。被盗窃的施工工具已发还给被害人王丙。4、2016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年富窜至汉滨区兴安东路21号“小粥仙”食府前,将被害人梁丁停放在该店门前的一辆“创新”牌摩托车(车架号为LBJTCAIA6GA107459)盗走,被告人张年富刚将被盗摩托车推到公路中间时,被梁丁等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梁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年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张年富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说明,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梁丁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甲、李乙、王丙、梁丁的陈述,证人丁A、唐B、梁C、史洪淋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年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年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梁丁的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年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年富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属多次盗窃,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张年富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年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