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83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叶丽萍与福建省建瓯市武夷根艺城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萍,福建省建瓯市武夷根艺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159号原告:叶丽萍,住建瓯市。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武夷根艺城开发有限公司,住建瓯市。法定代表人:胡民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丽萍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武夷根艺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根艺城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萍、被告武夷根艺城开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叶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夷根艺城开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四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为120万元。其中2012年6月1日借款25万元、2012年11月28日借款6万元、2012年12月7日借款9万元、2013年5月15日借款80万元,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四份。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也未继续支付利息。经双方协商,为降低风险,原、被告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协议》,约定被告以建瓯市徐墩镇叶坊村归当前综合体1号楼部分房产作为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253万元借款的抵押。被告辩称,1、承认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及借款、抵押协议签订事实;2、但原、被告已就借款及利息先后两次达成补充协议,以被告在建瓯市徐墩镇武夷根艺城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转让给原告等人的方式进行抵偿,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登记手续,涉案借款已还清;3、如原告主张上述房产转让系抵押,则根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借款及约定利息、签订《补充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协议》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已到期,被告主张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1日。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补充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上述协议的签订过程,原、被告等人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如在2017年12月31日还未还款,原告有权处理并拥有该协议第一条确定的根艺城综合楼的部分房产。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就原告对《补充协议书》中涉及的房产享有权益的成就条件的约定,而非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并无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达成约定,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未约定期限。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信用社存款明细、《补充协议书》、《房产抵押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武夷根艺城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叶丽萍借款四次,共计1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催讨借款时,视为借款已到期。现原告主张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涉案借款已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售登记的方式进行了抵偿,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补充协议书》、《房产抵押协议》签订过程,因原告未就上述商品房买卖及抵押权的实现等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亦未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确认、性质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对此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武夷根艺城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丽萍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2元,减半收取即10716元,由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武夷根艺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沁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