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北京名昂瑞祥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华能建材有限公司、何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名昂瑞祥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华能建材有限公司,何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67号原告:北京名昂瑞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西路19号109室。法定代表人:邢黎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系公司员工。被告:长沙华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合丰村铺子园组整栋。法定代表人:陈韶华。被告:何兵。原告北京名昂瑞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华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何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能公司、何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200元、违约金1760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共计10880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华能公司向原告采购胶粉等货物,被告何兵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华能公司延期支付货款,应付滞纳金;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何兵代表华能公司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华能公司交付货物。2014年10月26日,何兵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1200元,分两期付清,但上述款项一直未支付。被告华能公司、何兵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华能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卖方,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华能公司向原告采购胶粉等货物,合同履行地为长沙市,货物交付后,由甲方指定人员庄永华出具签字的收货凭证;结算方式为月结,甲方向乙方采购货物限额为拾万元,采购的货款在拾万元之内每月25号之前结清,超过拾万元部分甲方支付现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以现款形式付清所有货款;被告何兵自愿以个人资产为甲方履行付款义务进行担保,如甲方未能按约支付乙方货款,则由担保方承担所有责任;甲方如延期支付货款,应按每日0.5%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责任金,并承担乙方因追索欠款造成的损失;本合同的履行和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产品规格型号及单价、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落款处,被告华能公司加盖了印章,并由被告何兵在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华能公司提供了货物。2014年1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何兵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01200元,2014年1月29日打款10000元,尚有91200元货款未付。2014年10月26日,被告何兵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到北京名昂瑞祥科技有限公司胶粉货款玖万壹仟贰佰元整(91200)。另注明:11月中旬付款肆万元,余款年底付清伍万壹仟贰佰元。被告何兵在欠款人处签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被告何兵为被告华能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原告共为被告华能公司提供了154200元的货物,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912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欠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华能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华能公司未履行诚信付款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关于货款及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以及被告何兵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被告华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12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被告华能公司如延期支付货款,应按每日0.5%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金。被告何兵又在欠条上明确2014年底付清货款,现原告请求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能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17602元(91200元×0.5‰×386天)。二、关于被告何兵的责任。被告何兵在《购销合同》中自愿以个人资产为被告华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进行担保,如被告华能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则由被告何兵承担所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何兵对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各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而明确了主债务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故被告何兵的保证期间应当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向被告华能公司提起诉讼,因此,被告何兵应当免除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6日,被告何兵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第三人自愿承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构成债的加入。自愿加入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成为共同连带债务人。第三人实际履行,原债务人免责;第三人不履行,债务人不免责。第三人履行债务之后,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即,被告何兵自愿承诺为被告华能公司履行债务,被告华能公司、何兵应当对支付原告货款本金91200元及违约金17602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华能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何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名昂瑞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36元,由被告长沙华能建材有限公司、何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晖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雨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