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书明与李颖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明,李颖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857号原告刘书明。被告李颖毅。原告刘书明诉被告李颖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颖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书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底,被告李颖毅约我到仙桃市杨林尾镇槿岭村做新农村建设工程,我在该工程前期投入资金310000万元,当工程开工后不久,我发现被告李颖毅缺少投入资金。2011年4月24日,我即与被告李颖毅协商该工程我不参与,要求将我投入的310000万元退还给我,被告李颖毅当即表示同意退还。并书面承诺我投入的310000万元分三次退还。第一次退还16万元按其他股东同样逐步返还;第二次退还8万元是在该工程结算至95%时退还;第三次退还7万元是在工程后期结算时付清。但时至今日,我多次找被告李颖毅要求退还股金,被告李颖毅总是借口工程未完工、未结算、未验收等诸多理由拒不退还。为此,我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股金。被告李颖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刘书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1年4月24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颖毅收到原告股金16万元,并注明此款与其他股东股金同样逐步返还。证据三、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颖毅出具承诺一份,证明原告在杨林尾横岭村工地前期开支7万元,此款在工地后期结算时在工程量增补和材料调差中报销。证据四、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颖毅出具承诺一份,证明原告在杨林尾横岭村工地前期开支8万元,此款在工程结算至95%时无息返还。由于被告李颖毅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于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以上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李颖毅邀约原告刘书明到仙桃市杨林尾镇横岭村做新农村建设工程,原告刘书明在该工程前期股入资金310000万元,后因被告李颖毅未投入相同资金。原告刘书明于2011年4月24日要求退股,被告李颖毅在单据上签字,并同意原告刘书明退出该工程,并承诺分三次将原告股金退还。另查明,仙桃市杨林尾镇横岭村做新农村建设工程总造价为500万元,现已支付47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基于朋友关系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共同承包仙桃市杨林尾镇横岭村新农村工程符合法律对于个人合伙的界定,因此原、被告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双方的争议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在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的清算问题。原告在2011年4月24日与被告协商退伙,被告也同意原告退出该工程,其合伙关系终止,原告投入的股金应当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进行利息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颖毅退还原告刘书明股金310000元,如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未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李颖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于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于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