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民终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牟继秋与周省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省平,牟继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省平,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继秋,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省平因与被上诉人牟继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省平上诉请求: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一审却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周省平的行为系代表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周省平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牟继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牟继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省平偿��牟继秋债务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38200元),本案诉讼费由周省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7日,周省平与牟继秋签订了《湖北恒宇伟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道路管网工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湖北恒宇伟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土建工程中的道路管网单项工程部分剥离,转让给牟继秋施工。2013年7月11日,牟继秋委托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周省平账户汇款200万元。2013年8月15日,牟继秋向周省平之妻孙丽萍账户汇款100万元,周省平向牟继秋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道路管网转让费叁佰万元整”。2014年3月4日,因涉案工程停工,双方对前期费用进行了清理,周省平向牟继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牟继秋现金171万元,本月付51万元,2014���7月31日前付7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50万元。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实际欠款金额月息1.5%计算,如逾期1月则按照实际欠款金额3%计算”。2014年4月4日,周省平支付牟继秋51万元;2014年8月25日,周省平支付牟继秋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牟继秋与周省平签订了《工程转让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止后,当事人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法律关系为何,均应当通过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周省平辩称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牟继秋与周省平之间经过清算形成的《欠条》,其内容包括本金、还款期限以及利息计算方式,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周省平辩称该《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周省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周省平仅在2014年4月4日归还了51万元,尚欠牟继秋本金12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利息标准(月息1.5%)分段计算,还款期间内(至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之日),周省平应承担的利息为153150元。周省平逾期还款,应当立即清偿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1月按实际欠款金额3%计算”,已超过民间借贷法定标准24%,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1月31日,周省平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70933元。2014年8月25日周省平支付牟继秋的5万元应当认定为周省平支付牟继秋的利息,应予扣除。周省平尚欠牟继秋本金120万元、利息174083元。周省平至本院判决之日,仍未清偿欠款本息,应支付牟继秋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实际欠款120万元,月息2%计算)。基于上述理由,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省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牟继秋欠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74083元;二、周省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牟继秋逾期还款利息(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驳回牟继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443元,由牟继秋负担443元、周省平负担20000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欠条》系牟继秋与周省平之间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所达成的最终清算协议,因此,不应再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而应直接按《欠条》上约定的内容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对周省平主张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周省平主张其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签订《工程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牟继秋与周省平,合同签订后牟继秋将转让款亦是打入周省平及其妻孙丽萍账户上,之后双方清算达成的《欠条》亦是周省平向牟继秋出具,并未涉及周省平所说的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周省平属适格被告。对周省平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周省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7元,由周省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