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建辉与夏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辉,夏克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265号原告:黄建辉,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克杰,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黄建辉诉被告夏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结清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供应柴油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没有及时结清货款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2万元未结清给原告。原告因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夏克杰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建辉与被告夏克杰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201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确认欠原告柴油款20000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被告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克杰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克杰支付货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克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建辉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款项为基数,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克杰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夏克杰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 麦翠娟书记员麦翠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