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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6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杜王德拒不执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王德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刑初78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王德,男,住武都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2016年7月10日被礼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被礼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王德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王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杜王德与礼县城关镇居民杨某达成口头协议,杜王德承租杨某位于礼县城关镇燕河嘉苑X号楼三单元XXX室的房屋,并在支付杨某2013年半年租金3500元后入住。2014年,杜王德与杨某约定该年度租金为8000元,但杜王德一直未支付。2015年1月1日,杜王德与杨某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该房租金每年度8000元。截止2015年7月,杨某多次催促杜王德支付所拖欠的租金,杜王德拒不支付。2015年8月,杨某将杜王德诉至礼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杜王德交还租用房屋,支付��欠的12000元房租。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以(2015)礼民初字第0050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杜王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租用的位于礼县城关镇燕河嘉苑X号楼三单元XXX室的房屋交还杨某,并支付拖欠的房租12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杜王德未履行生效判决。2016年1月12日,杨某向礼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礼民初字第00504号判决书。礼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遂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但杜王德以其在新疆打工为由拒不执行。后礼县人民法院以打电话、短信通知等方式督促其履行,但被告人杜王德置之不理,拒绝履行。另查明,被告人杜王德现已履行(2015)礼民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王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人刘薇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杜王德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立案信息表,执行申请书,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2015)礼民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电话记录、公告、传票,礼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王德有履行能力,但以在新疆打工为由,拒不履行礼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礼民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致使礼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礼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杜王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已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因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宣告缓刑予以考验。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杜王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王德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加莲人民陪审员  张旺盛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