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闫义军、李秀芬与马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芬,闫义军,马艳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芬,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义军,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园,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红,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闫义军、李秀芬与被上诉人马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闫义军、李秀芬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此笔房屋买卖为虚假交易,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李秀芬的弟媳李某在被上诉人处借款10万元,拿上诉人家的房证做了抵押,后来李某还不上欠款,被上诉人逼着上诉人签订了这份虚假的购房协议。涉案房屋当时在易丰寄卖行进行抵押,根本不可能进行交易。房屋交易与市场价格不符。2、证据认定有误。关于10万元现金的收条上诉人没有看到过,也不是上诉人写的,一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强行认定支付了购房款属于采信证据有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马艳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艳红答辩服从一审判决。原审原告马艳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交付位于科尔沁区某公司XX号楼X单元X楼的房屋。原审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马艳红与被告闫义军、被告李秀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闫义军、李秀芬自愿以10万元的价格将自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办事处(某委某组)某公司XX号楼X单元X楼住宅(建筑面积50.3平方米,登记产权人闫义军,产权证号05XXXX)出售给马艳红,交易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之日房款已结清,闫义军、李秀芬将该房产交付马艳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现上述房屋由二被告占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应按约定交付涉案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闫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义军、李秀芬将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办事处某委某组某公司XX号楼X单元X楼住宅(建筑面积50.3平方米,登记产权人闫义军,产权证号05XXXX)交付原告马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闫义军、李秀芬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出示李某某、李某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是用房产证做的抵押,李某和李某某是夫妻关系,李某某是李秀芬的弟弟。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材料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出示的书面证明材料因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出示(2016)内05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履行。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债权主张权利。(2016)内05民终XXXX号系法院生效判决,证实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被撤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是在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系债权的担保,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另行提起诉讼撤销该买卖合同,但经审理该房屋买卖合同未被撤销,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应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秀芬、闫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孟良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玲书记员 白雪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