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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参有与马柯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参有,马柯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2163号原告:刘参有,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宜阳县张午镇通阳村人,现住宜阳县。被告:马柯柯,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宜阳县三乡镇下庄村人,现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参有诉被告马柯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参有、被告马柯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参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20000元(利息暂时从2015年1月6日计算至2016年9月5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被告收到现金并同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张,期限2016年7月6日到2014年9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合同中明确说明,借款人如违约应承担债权人为收回借款产生的各种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因此笔借款产生的纠纷,应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拒不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柯柯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不认识,没有借款的基础。事实真相是��2014年7月初的一天,答辩人的朋友田向阳因做生意需要,要去借款,拿了份空白的借款合同,让答辩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个字担保,答辩人念起朋友关系,在该借款合同的乙方处签上自己的名字,至于田向阳找谁借钱,借款多少,借款期限等答辩人一概不知,答辩人从来没有与原告刘参有发生借贷行为,也没有从刘参有处借款50000元,更没有给原告刘参有出具过借款收据,原告刘参有也没有向答辩人出借过50000元,也就是说这份所谓的借款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请求答辩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参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视频文件一份,证明当时借款经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被告马柯柯与朋友王菲菲、田向阳共同向原告刘参有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债权人)刘参有,乙方(借款人):马柯柯、王菲菲、田向阳。一、乙方因需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需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乙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缴纳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按借款总额的3%收取),即人民币1500元。三、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数计算利息及服务费,借款期内月利息为3%,月服务费为2%。四、还款方式: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欠的利息及服务费,如违约自愿赔偿保证金及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本金1%/天计���),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收回债权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乙方到期还清所借款项,甲方收到全额借款后将本合同交给乙方……。日期:2014年7月6日。合同最后被告马柯柯注明:“田向阳、王菲菲已收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确认人:马柯柯。田向阳、王菲菲拿到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刘参有1500元保证金。三个借款人按月利率2%、月服务费3%共计5%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自2015年1月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马柯柯与王菲菲、田向阳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风险保证金实际是违约金的含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48500元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双方约定利率包括服务费率、风险保证金超出法律规定总计年利率24%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柯柯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该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该辩称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马柯柯归还本金485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柯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参有借款本金48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马柯柯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丽代理审判员  冯亚格人民陪审员  韩彩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飒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