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特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钟汝与李永才、李永香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钟汝,李永才,李永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81民特72号申请人:刘钟汝,男,199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刘本毫(系刘钟汝之父),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人:李永才,男,192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人:李永香,女,194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才(系申请人李永香大哥),男,192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刘钟汝与李永才、李永香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钟汝、李永才、李永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经简阳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刘钟汝除前期已付的丧葬费外,另外补偿李永才、李永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70000元;二、付款时间:调解时当场给付;三、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调解,双方应严格遵守,认真执行该协议,今后不得再因此事故引起任何纠纷;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持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钟汝与李永才、李永香于2016年10月2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傅德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