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连贵等寻衅滋事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张×2,王连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51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1,男,1987年9月17日,个体工商户。2009年9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5日;2015年3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2,男,1990年5月1日,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连贵,男,1989年10月4日。2012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1、张×2、王连贵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京0118刑初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连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张×1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1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1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1撤回上诉。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刑初1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京审 判 员 汤笑然代理审判员 李彦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鸣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