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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4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诸立亚诉被告周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立亚,周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718号原告:诸立亚,男,1981年6月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超,男,1986年3月生,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378757X8,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代表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立亚诉被告周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立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立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46538.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23时40分许,在溧水区经济开发区S123省道,诸立亚驾驶沪B×××××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周超未按规定将苏A×××××重型普通货车停在路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诸立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诸立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诸立亚伤后即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苏A×××××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周超所有,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周超未作答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4、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伤残等级,我司并未被通知参与鉴定过程,对该鉴定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23时40分许,在溧水区经济开发区S123省道,诸立亚驾驶沪B×××××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周超未按规定将苏A×××××重型普通货车停在路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诸立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周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诸立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诸立亚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78984.66元。经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陷凹以下骨折(pipkin1型);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5趾骨基底部骨折;左眶内侧壁骨折;舌背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胫骨结节牵引术后;贫血。治疗终结后,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诸立亚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同时鉴定其误工期限以伤后3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属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合理,解放军四五四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伤情左侧髌、膝关节活动基本正常,与鉴定机构鉴定测量描述明显不一致,故对该鉴定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治疗CT片由我司审核,根据片子情况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检材进行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上海金婷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诸立亚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被所在单位停发。同时查明,苏A×××××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超,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单位证明、暂住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周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诸立亚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具有法律效力,到庭双方当事人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对伤者诸立亚伤后经左股骨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现临床体征已经稳定,有详细的检验过程、明确分析说明以及计算数据,符合鉴定要求,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对被告提出的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超按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同时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8984.66元,经审查,该费用属原告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的病历、医疗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要求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亦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38天×18元/天),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该项请求予以确认;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结合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天,其计算标准每天15元,原告此项请求本院确认为1800元(120天×15元/天);4、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经查,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120天,护理标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7200元(120天×60元/天);5、误工费78000元(12个月×6500元/月),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360天;原告主张月平均收入6500元,虽提供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其它相关的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此标准,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工作实际,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道路运输)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6元/年计算,原告该请求本院确认为55633.32元(360天×56406元/365天);6、鉴定费236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康宁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诸立亚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故可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9、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原告左髌骨骨折、不能负重,根据受伤部位,原告为恢复伤情所购买的辅助器具费,合理合法,且系原告实际上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病情以及就诊情况、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700元;11、车损82000元,该损失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施救费5854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3、物损500元(衣服),由于该起交通事故未记载该损失,且原告又未证明与该事故关联性,亦未评估,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4、被抚养人生活费116508元,原告虽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但原告未能提供因此次交通事故成造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388167.98元。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限额项下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66167.98元,因被告周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苏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应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按百分之三十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鉴定费708元(2360元*30%),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9142.4元,以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01142.4元。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的损失708元,由被告周超承担赔偿责任即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诸立亚201142.4元;二、被告周超赔偿原告诸立亚708元;三、驳回原告诸立亚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5元,减半收取2438元,由被告周超负担732元,原告诸立亚负担1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陆晓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