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覃长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覃长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徐闻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志成,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长栋,男,1954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徐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75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计至1980年4月20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长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海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志成,被告人覃长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覃长栋因宅基地界限问题在徐闻县曲界镇奇鹤村家宅附近的排水沟持石头将被害人丁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2日,被告人覃长栋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覃长栋无视国家法律,手持石头将他人砸伤,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覃长栋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覃长栋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202.32元、护理费636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65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73519.95元。经本院在庭审中释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当庭表示愿意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所请求的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志成据此向本院提交了丁某及其护理人员杨某1的户籍证明材料、医疗费单据、收条、徐闻县中医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书、徐闻县中医医院MR检查诊断报告书、湛江中心人民医院MR检查诊断报告书、徐闻县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通用病历等证据。被告人覃长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来赔偿,但其年纪大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覃长栋因宅基地界限问题在徐闻县曲界镇奇鹤村家宅附近的排水沟持石头将被害人丁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覃长栋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受伤后在徐闻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共计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16564.32元。出院时,徐闻县中医医院在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饮食;2.两月后返院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出院时,徐闻县中医医院在病历中记载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2.两月后返院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出院时,徐闻县中医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处理意见为:于2015年12月7日入住该科,予清创缝合,预防感染,营养脑细胞等治疗,现患者基本治愈,予办理出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于2016年3月16日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进行MR诊断,用去医疗费858元。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及其护理人员杨某1的户口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标注的职业均是农业劳动者。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覃长栋的妻子已代为赔偿67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或庭外征求控辩双方意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7日14时30分接受本案,并于2015年12月21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覃长栋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实:曲界派出所于2016年3月2日查询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时,未发现被告人覃长栋具有违法犯罪记录。(75)徐法刑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覃长栋曾因犯盗窃罪于1975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计至1980年4月20日止。曲界派出所情况说明、石灵溪村委会证明材料,证实:证人俞某、黄某1两人不愿为本案作证。被告人覃长栋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覃长栋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证人杨某1(被害人丁某的妻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7日13时许,我们夫妇俩与覃长栋夫妇俩在两家之间的小巷处商量如何修水沟,但双方意见不统一,无法达成一致,我就提议叫村长来处理,接着我就打电话给村长,当时村长没空,我就又打电话给村委会书记何某。不久后,村干部黄某2就来到现场了,我们向黄某2说明情况后我就回家吃饭了,我丈夫丁某和黄某2等人还在现场处理。大约到14时许,我在家里吃饭时,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在吵架,我就赶紧到外面看个究竟,结果看到我村的俞某和黄某1两个人扶着我丈夫回到我家里,我丈夫用一只手捂着脸,满脸是血。我就赶紧叫俞某和黄某1两个人骑摩托车把丁某送到友好医院治疗了。接着,我就报警了。经辨认照片,证人杨某1辨认出被告人覃长栋。证人黄某2(石灵溪村委会干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7日13时许,我接到村委会书记何某的电话,他叫我去奇鹤村处理覃长栋与丁某地界之事。当天14时许,我来到覃长栋与丁某的门口前,我用卷尺对他们两家墙壁之间的距离进行了测量,后来我对他们说:“你们两家之间的界线我不清楚,等你们村干部来了再说。”他们就争吵起来了。覃长栋没说到两句话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往丁某身上扔,第一次没有砸中,覃长栋又捡了一块石头向丁某扔过去,丁某被石头砸到头部,我上前劝阻,我见到丁某头破了坐在地上,我马上叫俞某和黄某1骑车送丁某去医院治疗。经辨认照片,证人黄某2辨认出被告人覃长栋。证人黄某3(奇鹤村村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13时许,我接到丁某的电话,他叫我过去处理他与覃长栋之间的地界问题,我当时在外面干活回不来,我就说我打电话给村委会书记叫村干部黄某2来处理,然后我就打电话给书记。当天15时许,我回到村里就听说覃长栋与丁某打架了,丁某被送到医院了。覃长栋与丁某没什么矛盾,近段时间才因宅基地界线的问题发生矛盾。证人何某(石灵溪村委会书记)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13时许,我接到丁某的电话,他叫我去处理他家与覃长栋家的地界问题,我就指派村干部黄某2过去处理。接着,我又接到奇鹤村村长黄某3的电话,他也叫我派村干部黄某2去处理该事。大概当天14时许,我接到黄某2的电话,他说他在现场,覃长栋与丁某打起来了,丁某被覃长栋打伤头部,准备叫村民送丁某去医院,我就吩咐黄某2赶快送丁某到医院。然后,我也赶到了打架现场,当时丁某已被送往医院了,覃长栋没有在现场。证人罗某(被告人覃长栋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14时许,丁某又叫村干部黄某2来奇鹤村处理地界的事情,我也在现场,丁某骂我野蛮,我丈夫听到后就从家里来到现场,我丈夫跟丁某说:“你野蛮还是我野蛮?”丁某就说:“你建围墙,我就撬你墙,你又能怎么样?”丁某就在我家正在建的围墙上拆了一块红砖,我丈夫就从地上捡了两块石头,右手拿的石头对着丁某位置的墙上扔,想吓他,丁某以为我丈夫拿石头扔他,丁某就弯腰从地上捡石头,我丈夫就又将左手拿的石头向丁某扔过去,丁某一起身,他头部就碰到我丈夫扔出去的石头,接着他就用手捂着头蹬在地上,他当时头部流血了。后来,一个叫“阿妹”的男青年就将丁某扶出来,并与俞某一起将丁某送去友好医院。我丈夫先后在医院里给丁某交了6700多元医疗费。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7日13时许,我和妻子杨某1与覃长栋夫妇在两家的界前水泥路上商量水沟之事,我打电话给村长让黄某3来处理我与覃长栋的事情,但黄某3没空来,于是我又打电话给村委会书记何某,何某就派村干部黄某2来现场处理。当天14时许,黄某2来到时,我妻子杨某1就回到家里的厨房了。黄某2在我们两家界之间测量间距,俞某与黄某1路过时也来看,黄某2测量完后就指出我和覃长栋两家之间的界限,覃长栋说:“水沟不在我那边,不留水沟,还要改建围墙到界线上。”我说:“你建围墙,我也把它拆掉。”覃长栋听我这么说后就从路边捡了一块石头向我扔过来,但没有砸中,他又捡了一块石头向我扔过来,砸中了我的额头,我当时就被砸流血了,我就用左手捂住伤口,我感觉头晕就坐在地上了,俞某和黄某1两人就将我送到友好医院治疗了。经辨认照片,被害人丁某辨认出被告人覃长栋。被告人覃长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7日14时许,我在家中听到村干部黄某2与丁某在家门口议论我和丁某宅基地之间的排水沟事情,我就从家里走出来。当时,丁某和黄某2站在排水沟那里,我就走上去跟黄某2说:“我建围墙没有占到丁某的地。”丁某就说:“你建围墙占用了我三十公分地。你占用了我的地,我就将你的围墙撬掉,看你怎么样给我?”丁某说着就走到我刚建的围墙处用手掀了一块围墙的砖,我就从排水沟附近捡起两块石头,左右手各持一块,我先将右手的石头向丁某砸过去,但没有砸中他,他也弯腰准备在地上捡石头,这时我将左手的石头向他砸过去,随后他就倒地了。之后,有个同村叫“阿妹”的男青年就进去将丁某从排水沟扶到外面的水泥路上,当时我也退到水泥路上。“阿妹”扶丁某出来时,我见到丁某额头上流血了。一会儿,“阿妹”用摩托车将丁某送往友好医院,随后我也开摩托车去到友好医院。在友好医院里,我将丁某受伤的包扎费用交了,大约是几十元。后来,丁某被送到徐闻县中医医院,我又在该院交了6700多元的医疗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徐闻县曲界镇奇鹤村被害人丁某的家宅与被告人覃长栋的家宅之间的排水沟。现场周围均为奇鹤村的居民区,东面是被告人覃长栋的家宅,南面是村巷,西面是被害人丁某的家宅,北面是奇鹤村的居民区。中心现场为一条约六十公分的排水沟,排水沟有些石头,从村水泥路旁边树的电线杆拉了一条红绳,从南往北沿排水沟里面走,靠近被告人覃长栋家宅有一段正在修建的围墙。现场了解打架时砸伤人的石头已被拍照固定。经勘查现场,其他部位没有异常。丁某及其护理人员杨某1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及其护理人员杨某1的户口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标注的职业均是农业劳动者。徐闻县中医医院CT诊断报告书、DR诊断报告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在该院住院期间的CT诊断情况和DR诊断情况。湛江中心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单,证实:2016年3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在该院的MR诊断情况。徐闻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6年1月29日,该院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处理意见为:于2015年12月7日入住该科,予清创缝合,预防感染,营养脑细胞等治疗,现患者基本治愈,予办理出院。徐闻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证实:2016年1月29日,该院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饮食;2.两月后返院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徐闻县中医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证实:2016年1月29日,该院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病历中记载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2.两月后返院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徐闻县中医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在该院住院期间(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共用去医疗费16564.32元。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证实:2016年3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在该院的检查费为858元。湛江市贤荣药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证实:该清单显示的购货单位(乙方)为“私人”,日期为“2016-01-10”,货品名称为“人血白蛋白”,金额为“780元”等内容。发票号码为JW18600040的医疗费单据,证实:该单据显示“2015年12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医疗费为45元”但该单据既没有医疗机构盖章,也没有填写医疗机构的名称等相关信息。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覃长栋的妻子已代为赔偿67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该款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妻子代收。覃庆法、覃庆全的法医鉴定费发票联、罗某的自述材料、八张照片、一个金某U盘,证实:被告人覃长栋的儿子覃庆法、覃庆全被人伤害以及被告人覃长栋的家具被毁坏的事实,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请求的经济赔偿问题,经查,被告人覃长栋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轻伤一级,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效医院治疗单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湛江市贤荣药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所显示的78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的购货单位仅显示为“私人”,该发货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而其余的医疗发票有相关证据支持,且与本案的伤情相关,应当予以支持,即可以支持的医疗费为17422.32元(16564.32元+858元)。(2)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该请求有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而护理人员是农业劳动者,可以参照从事农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183.66元(28812元/年÷365天/年×53天)。(3)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交通费系合理支出,酌情确定300元。(4)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其属于农业劳动者,可以参照从事农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另外,关于误工时间,虽然医疗机构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院后注意休息和两月后返院复查头颅CT,但并未明确这两个月期间不能劳动,因此不能将这两个月时间计入误工时间,只能认定住院期间的53天为误工时间。经计算,误工费为4183.66元(28812元/年÷365天/年×5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5300元(100元/天×53天)。(6)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00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证明,但根据徐闻县中医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中“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并结合其伤情,其请求的营养费仍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7)精神损失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89.64元。虽然被告人覃长栋在庭前供述中曾提出其在友好医院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支付了几十元包扎费的意见,而且侦查卷中也有一张发票号码为JW18600040的医疗费单据,但该发票并无相关医疗机构的名称信息,也没有医疗机构盖章,它不属于有效证据,况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对该部分的医疗费用也没有请求,故对该部分的费用不予冲减,而被告人覃长栋另外提出已赔偿67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意见,因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该部分的费用应当予以冲减。综上所述,冲减先行赔偿的6700元后,被告人覃长栋还应实付26689.6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长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长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长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覃长栋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覃长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案系因宅基地纠纷等民间矛盾而引发的犯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覃长栋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长栋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以法律规定为限,即33389.64元,在冲减先行赔偿的6700元后,被告人覃长栋还应实付26689.64元。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长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覃长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物质损失33389.64元,冲减先行赔偿的6700元,还应实付26689.6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其他项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成代理审判员 邓 健人民陪审员 周小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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