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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7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永存与徐红悦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728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存,徐红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7286号原告:陈永存,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被告:徐红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原告陈永存诉被告徐红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存及被告徐红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存诉称:2013年11月初,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因为被告是做装修的包工头,和原告的灯饰业务有很大关联,故原被告很快成为灯饰买卖的生意伙伴。2014年6月到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档口进货,每次进货有送货单为凭证,灯具送到被告工地后,由被告核对货物后签名签收。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共在原告处进货35742.4元,被告说资金周转紧张,要求原告迟点收钱,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结部分货款给原告,春节后陆续结清。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74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约定每月1%的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收到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红悦辩称:确认原告有向被告送货,也确认有欠原告货款,因双方交易期间原告有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的货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之后的每一次货款被告均通过现金支付原告。双方就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一直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双方就没有再合作。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并非一次货物的金额,而是累计下来的概述,因双方没有进行过对账,故具体拖欠多少货款被告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灯具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依约向被告送货,但被告收取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35742.4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收货单位均为“徐老板”,送货日期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23日,送货金额合计35742.4,送货单下方均有“徐红悦”签名,拟证实原被告存在交易往来,涉案送货单均为被告尚未支付货款的送货单;2、汇总确认函,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内容为“LED灯具货款金额35742.4元,注: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底总进货货款合计35742.4元未付款,由于欠款时间长,本人若5月前未支付,愿支付利息1%/月”,该汇总单下方有“徐红悦”签名,原告表示备注部分为其本人添加,但经被告本人确认后被告才签字,拟证实被告的欠款情况;3、未付款单据表,但表为原告单方制作,统计被告欠款情况;4、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该录音为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7月1日的通话记录,原告整理的文字材料部分摘录如下,被告“管他封什么,才三万多元,让它封吧”,被告“我是认为欠你的,我没有说不是啊”,被告“我没有说不给你的啊”,拟证实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但拒绝支付;5、证人证言,原告提交了案外人曾某的书面证言,其表示为原告员工,一直负责跟单、送货工作,其全程参与原告与被告交易,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确认,被告表示其并未在该确认单上签字,但不申请做笔迹鉴定;对证据3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次通话并不完整,被告只陈述了一半原告就挂断电话,事情并未解释清楚;对证据5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从2013年年底开始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通过电话或者微信下订单,原告安排送货上门,送货后被告已经付款的单据无需签收,未付款的单据就会在送货单上签名,付款方式为月结。被告对上述交易习惯予以确认。被告确认有拖欠原告货款,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的原因为原告送货的LED灯具存在会亮问题,被告一直有向原告主张该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表示被告的欠款并非因质量问题引起,且原告的产品有售后服务,一年内都可以免费进行更换,但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汇总确认函、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拖欠货款的数额,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汇总确认函、录音证据已予明确,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其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抗辩称其因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汇总确认函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5742.4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汇总确认函约定,若在“5月前未支付,愿支付利息1%/月”,该利息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徐红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永存支付货款35742.4元及利息(利息以35742.4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元,由被告徐红悦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璇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嘉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