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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培歆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歆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培歆陈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澳县,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南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培歆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培歆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培歆陈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D×××××的二轮摩托车沿南澳县隆云公路往云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后宅镇山顶路段时,碰撞到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林某(乘载赵某),造成赵某及其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培歆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4毫克/100毫升。另查明: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培歆陈某案发时不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在案发后与林某、赵某就事故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培歆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粤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醉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明、照片、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林某和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培歆陈某的供述、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培歆陈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44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培歆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培歆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培歆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培歆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培歆陈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培歆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培歆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泽本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