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史荣花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蒋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荣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蒋永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463号原告:史荣花,女,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蒙华,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2583-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商务中心*幢**号***层。负责人:钟佳伶,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峰,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宏,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荣花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蒋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荣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蒙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被告蒋永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荣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540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1104元、误工费54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309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外出就医住宿费1160元,合计464131.4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蒋永峰赔付。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医疗费请求为64177元、护理费请求为11468元(57550元/年÷365天×35天+70元/天×85天)、残疾赔偿金请求为334964元(47852元/年×14年×50%),损失总金额相应变更为50045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蒋永峰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海南线武家山开口路段处左转弯借道时,与案外人陈仁五自北往南方向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原告史荣花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永峰造成事故后逃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荣花及案外人陈仁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眼球钝挫伤,右眼前房出血,双眼晶状体脱位,双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此后,原告为行“右眼IOL植入+瞳孔再造+前房冲洗术”、“右眼玻璃体腔注药(诺适得)术”以及“左眼Phaco+悬吊IOL植入+前段玻璃体切除术”,在宁波市第六医院分别住院6天、3天和5天。因住院及门诊复查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4177元。2016年4月5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眼球钝挫伤、右眼前房出血、双眼晶体脱位、双眼外伤性白内障等,经多次医院住院手术治疗、长期医院复查治疗,目前遗留右眼盲目4级,左眼低视力1级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建议原告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另,事故发生时,原告史荣花在上海文基置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劳动报酬3000元。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故发生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且事故发生时,被告蒋永峰的驾驶证处于吊销状态,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有权向被告蒋永峰追偿。被告蒋永峰辩称,1.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其全责的依据系肇事逃逸,但逃逸并不是事故的成因,而是事后行为。从现场的刹车痕迹来看,原告乘坐的机动车存在超速情况,且原告在副驾驶座乘车未系安全带,这些都是造成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故原告及案外人陈仁五均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责任。2.原告诉称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或缺乏证据,具体在下文赔偿项目中阐述。3.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赔款41000元,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史荣花因事故造成的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史荣花因交通事故致双眼球钝挫伤、右眼前房出血、双眼晶状体脱位、双眼外伤性白内障等,现遗留右眼盲目3级、左眼低视力1级,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后所诉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首次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120日)及营养期限(120日)基本合理。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史荣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发生及投保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被告蒋永峰所持驾驶证处于吊销状态;2.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永峰已垫付赔偿款4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虽然被告蒋永峰在驾驶该车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蒋永峰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肇事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蒋永峰辩称原告乘坐的车辆超速且原告未系安全带,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进行确定。具体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4177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9800元外购药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医生处方予以印证,对2016年2月22日金额分别为5元、79.40元的两份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从所配药品来看,应系治疗喉咙发炎用药,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中9800元外购药费用,原告已于庭后提供医生开具的处方单予以印证,关联性应予认定;对于2016年2月22日的两份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两被告辩称主张合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64092.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30元/天×35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1468元(57550元/年÷365天×35天+70元/天×85天),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出院后护理费同意按40元/天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予以认定,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护理需要,酌情支持60元/天,据此,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0618.50元(57550元/年÷365天×35天+60元/天×85天)。四、误工费。原告主张54000元(3000元/月×18个月),两被告认为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六十周岁,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反映其确存在固定劳动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首次评残前一日为17个月零20天,故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为530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34964元(47852元/年×14年×50%),两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上海工地宿舍,并以非农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30元/天×120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及次数,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由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同意赔付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十、外出就医住宿费。原告主张116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载明的住宿时间系原告史荣花住院期间,相关陪护人员护理费用已依法得到支持,家属产生的住宿费不应再计入损失。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8936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荣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640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0618.50元、误工费53000元、残疾赔偿金334964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489365.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荣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荣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369365.10元由被告蒋永峰赔偿,扣除被告蒋永峰已垫付的41000元,被告蒋永峰尚应赔偿原告史荣花328365.10元。上述款项,均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262元,减半收取4131元,由原告史荣花负担100元,由被告蒋永峰负担4031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