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饶长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饶长林,饶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2民初651号原告: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川县日峰镇京川大道200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旺,男,系原告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川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饶长林。被告:饶长林,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住黎川县。被告:饶杨,男,汉族,1993年2月28日出生,住黎川县。原告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饶长林、饶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饶长林、饶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请求:1、要求被告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359,358.07元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计付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饶长林、饶杨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履行抵押担保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饶长林、饶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料缺少资金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定期至2015年9月2日,利率为7.8%。同日,被告饶长林、饶杨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4日,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又向我行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定期至2015年10月23日,利率为8.4%。同日,被告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其厂房700,000元、土地500,000元及机器设备300,000元对该笔1,500,000元借款承担抵押责任。并且被告饶长林、饶杨也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饶长林、饶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料资金不足向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并提交了《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园信贷通”申请书》。同日,被告饶长林、饶杨(由饶长林代签)共同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3日,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2014)黎农信联流借字第18824201409031003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为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二、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年利率为7.8%(月利率为6.5‰),按月结息,即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上述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正常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三、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金额和期限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其中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五、有下列情形之日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出现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饶长林、饶杨(由饶长林代签)签订了编号为(2014)黎农信联高保字第B1882420140903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为确保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借款人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500,000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本合同乙方(指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饶长林、饶杨自愿为此提供保证担保。二、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3日,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并制作了《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借款利率为7.8%。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凭证》的“借款人签章”处签章。借款后,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9月7日,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催收该笔贷款本息,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92,183.24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料资金不足向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并提交了《江西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法人客户借款申请书》。同日,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抵(质)押承诺书》,承诺以其所有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承担抵(质)押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3日,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2014)黎农信联流借字第18824201410231003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为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二、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年利率为8.4%(月利率为7‰),按月结息,即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上述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正常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三、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金额和期限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其中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授信期限为贰年,单笔借款用信最长在一年期限内。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五、有下列情形之日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出现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4)黎农信联高抵字第D18824201410230002号、(2014)黎农信联高抵字第D18824201410230003号、(2014)黎农信联高抵字第D18824201410230004号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一、为确保2014年10月23日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与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编号为(2014)黎农信联流借字第18824201410231003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履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二、被担保的主债务为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合计为人民币1,500,000元(其中,(2014)黎农信联高抵字第D1882420141023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抵押值为700,000元,(2014)黎农信联高抵字第D1882420141023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抵押值为500,000元,(2014)黎农信联高抵字第D1882420141023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抵押值为3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抵押物分别为座落在黎川县工业园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黎房权证日峰字第初**号,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8日,设定抵押值为550,000元)的房屋,座落于黎川县工业园区平高二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黎房权证日峰字第初**号,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6日,设定抵押值为150,000元)的房屋,座落在黎川县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证号黎国用2012第XX号,地号XX,设定抵押值为500,000元)的土地使用权。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值为300,000元。黎川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编号为黎房他证日峰字第**号的他项权证颁发给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黎川县国土资源局为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编号为黎国土他项2014第XX号的他项权证颁发给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黎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编号为黎商抵押字2014第XX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颁发给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3日,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饶长林、饶杨(由饶长林代签)签订了编号为(2014)黎农信联高保字第B18824201410230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为确保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借款人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500,000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本合同乙方(指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饶长林、饶杨自愿为此提供保证担保。二、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4日,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并制作了《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8.4%。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凭证》的“借款人签章”处签章。借款后,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44,481.35元。另查明,被告饶杨(委托人)于2014年8月5日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被告饶长林(受托人)办理贷款事宜,并在黎川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书:2014赣抚黎证内字第355号)。委托书载明:“我系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欲向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办贷款,因我在部队服役,无空前往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事宜,故特别授权委托我父亲饶长林代为我行使股东权利。受托人饶长林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书,我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壹年,从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止”。再查明,2016年8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下发赣银监复(2016)168号《江西银监局关于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饶长林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复印件,被告饶杨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园信贷通”借款申请书、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保证承诺书,借款凭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还息明细、欠息证明,公证书,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饶长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发了两笔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但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告承继了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36,664.59元(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分别计付还清贷款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座落在黎川县工业园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黎房权证日峰字第初**号,设定抵押值为550,000元)、黎川县工业园区平高二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黎房权证日峰字第初**号,设定抵押值为150,000元)的房屋,座落在黎川县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证号黎国用2012第XX号,地号XX,设定抵押值为500,000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值为300,000元)为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的1,500,000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履行抵押担保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饶长林自愿为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两笔借款共计3,000,000元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饶长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饶杨仅授权被告饶长林代办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向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事宜(行使股东权利),并未授权被告饶长林代表饶杨签署个人担保合同。被告饶长林代表被告饶杨签署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且未得到被告饶杨的追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饶杨对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两笔借款共计3,000,000元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饶长林、饶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336,664.59元,从2016年10月2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计付。二、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其座落在黎川县工业园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黎房权证日峰字第初**号,设定抵押值为550,000元)、黎川县工业园区平高二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黎房权证日峰字第初**号,设定抵押值为150,000元)的房屋,座落在黎川县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证号黎国用2012第XX号,地号XX,设定抵押值为500,000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值为300,000元)在其设定的抵押值范围内对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的1,500,000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饶长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75元,由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饶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审 判 员 罗淑萍代理审判员 邱爱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梅晏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