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7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培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罗秀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林,王平,罗秀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7966号原告陈培林,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邓军,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罗秀志,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涪陵区太极大道32号房管局集资楼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41452。负责人宋文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培林与被告罗秀志、王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邓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春玉,被告罗秀志、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6元/天×180天=29880元、护理费100元/天×141天=14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1天=40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天×20年×10%=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39元/年×5年×10%÷3=45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700元、病历复印费1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和复查医药费279.60元,合计138127.6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XX号中型客车属被告王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罗秀志系王平聘请的驾驶员。2016年3月6日7时05分许,被告罗秀志驾驶XX中型客车,从涪陵往蔺市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省道103线76公里+100米龙桥北拱新涪特大桥时,因未靠右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培林驾驶的XX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陈培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秀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培林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XX号重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我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判决时扣除;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王平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72746.6元。被告罗秀志辩称,我的意见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我是被告王平聘请的驾驶员。经审理查明,XX号中型客车属被告王平所有,罗秀志系王平聘请的驾驶员。2016年3月6日7时05分许,被告罗秀志驾驶XX号中型客车,从重庆市涪陵城区往涪陵区蔺市镇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省道103线76公里+100米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北拱新涪特大桥时,因未靠右行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陈培林驾驶的XX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陈培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6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作出第500102020160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为“罗秀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培林无责任”。当日,原告陈培林在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0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左踝部、右手皮肤裂伤,头皮裂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王平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医药费用;出院后,原告对伤情进行复查,产生医药费279.60元。2016年7月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续医费等作出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11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培林目前伤残等级属构成X(拾)级;陈培林续医费约为人民币12000(壹万贰仟元);陈培林护理期限综合评定出院后60日认定为宜;陈培林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180日认定为宜。为此产生鉴定费27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培林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有健在的父亲陈某某(1932年3月28日出生),陈某某膝下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XX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该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第500102020160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涪陵区公安局户籍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第500102020160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秀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培林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罗秀志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XX号中型客车为被告王平所有,发生事故时,被告罗秀志正在履行职务,故由被告罗秀志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平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平所有的XX号中型客车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平直接赔偿给原告陈培林。原告陈培林请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陈培林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诉讼中,为此提供的证据仅有重庆晟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同时,原告陈培林在庭审中陈述:因自己身体原因,只是偶尔到其子位于渝北区回兴街道处玩耍;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向原告的另一子调查时,其子亦证实原告在户籍地居住、生活。故原告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培林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80天。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1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180日认定为宜,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定残后的误工费已由残疾赔偿金给予了赔偿,故原告陈培林的误工时限为119天,原告在诉讼中未举示自己真实的收入情况,故应按同行业(农、林、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陈培林请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和财产损失。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原告陈培林请求被告赔偿病历复印费。该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只是原告为了诉讼而产生的诉讼成本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罗秀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平为原告陈培林垫付的医药费用,由其自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故本案不再处理交强险医药费项下的费用。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护理费为11200元(140天×80元/天);2、医药费为279.60元;3、误工费,为11170.35元(34262元/年÷365天×119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80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99.67元[残疾赔偿金(1050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8938元/年×5年×10%÷3)];7、续医费为12000元;8、鉴定费为2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罗修志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3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7249.62元;原告陈培林扩大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培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499.67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11170.3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270.02元。二、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培林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续医费12000元、医药费2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和鉴定费2700元等共计18979.60元。三、驳回原告陈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775元,原告陈培林负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