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XX与喻亮、喻明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亮,喻明六,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亮,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浙江省嘉善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明六,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浙江省嘉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表人:周燕燕,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喻亮、喻明六因与被上诉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喻亮、喻明六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喻亮上诉称,XX所供的纽扣原料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销售给外贸公司后,外贸公司用于服装出口后遭外商索赔而使上诉人损失20万余元,故上诉人有权拒付该笔货款。喻明六上诉称,本案《欠条》上担保人“喻明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因上诉人不懂法律又未聘请律师,故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被上诉人李涛未在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喻亮立即支付货款84000元及赔偿其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1270(以8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喻明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喻亮、喻明六承担。事实与理由:喻亮向李涛采购纽扣原料(树脂),双方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李涛依照喻亮要求送货。截止2015年11月8日,双方对账后确定,喻亮尚欠李涛钮扣材料款104000元,由喻亮出具《欠条》一份给李涛。喻明六为欠款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喻亮至今未支付拖欠货款,喻明六也未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李涛的合法权益。一审庭审中,李涛自认喻亮出具欠条后还过2万元,喻亮对该自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XX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故对XX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李涛与喻亮之间的钮扣原料买卖业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应为合法有效。李涛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喻亮之间的钮扣原料买卖业务确实存在。喻亮对其所欠李涛的货款,理应及时清偿,故李涛要求喻亮支付剩余货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李涛要求喻亮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喻明六理应��知为喻亮之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应依法对喻亮尚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喻亮追偿。喻亮认为李涛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依此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喻明六认为其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名,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喻亮结欠XX货款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喻明六对喻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喻亮追偿;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喻亮、喻明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李涛已预交),由喻亮负担,由喻明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喻亮追偿。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有李涛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喻亮与上诉人李涛对双方发生的纽扣原料买卖业务及尚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争议是喻亮以纽扣原料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喻亮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确“你方应当于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为10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喻亮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及至开庭,未提供有关李涛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且上诉时也无新的证据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喻亮、喻明六在一审庭审中称,由于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损失空运费、货款、税款等共计20万余元,在2015年11月19日向李涛提出了货物质量问题,远远超过了李涛所供货物的价值,这与喻亮此后又支付2万元货款的做法相矛盾。故本院对喻亮有关本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喻明六称,《欠条》上担保人“喻明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一审法院未准予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一审法院在2016年5月28日同样向喻明六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了“你方应当于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为10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内容,因喻明六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喻亮、喻明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上诉人喻亮负担,喻明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李 平��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