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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059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0591民初112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代理。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告承担抚养费;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7年生育女儿张若佳。孩子出生后。被告莫名其妙开始对原告刁难,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可被告变本加厉,时不时对原告拳脚相加,几年来原告多次被打昏迷,由于原告受惊吓和过度生气,现在疾病缠身。无奈之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协议离婚。但由于双方父母顾及面子,极力促使双方复婚,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复婚。但复婚后,双方依然没有共同语言,且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分居已经有两年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复婚不是因为被告父母撮��,而是因为原、被告感情和好,双方决定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并没有打过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3日生育女儿张若佳,2007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感情和好并复婚。2015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女儿张若佳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在发生矛盾后理应协商解决,而不应草率离婚。本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就开始长期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从开始同居生活到协议离婚共同生活长达7年之久,虽曾协议离婚,但离婚后双方曾共同在北京工作,并且两人感情复合于2014年6月24日复婚,足以证明两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后来双方发生矛盾并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理应妥善处理婚姻生活期间发生的矛盾,并合力为女儿张若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而不应草率离婚。本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尚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