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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志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102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威,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抓获,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泽宇、赵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志威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九马路82号681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产生纠纷,进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志威与被害人李某相互击打对方头面部,致双方头面部受伤,随后被告人刘志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左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肩背部、左上臂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志威鼻部皮裂伤、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下唇口腔粘膜破损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刘志威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志威已与被害人李某自行和解,并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和某、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刘志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威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志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威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威存在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