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杨叶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叶,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599号原告:杨叶,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刘强,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杨叶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强向原告杨叶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叶与被告刘强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刘强因装修店面,在原告杨叶处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约定该款于2016年1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强未作答辩。原告杨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强出具的《借条》,并申请证人杨岭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杨叶向被告刘强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刘强向原告杨叶亲笔出具借条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杨叶提供的《借条》及证人杨岭的证言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刘强向原告杨叶借款50000元,当日向原告杨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叶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到2016年1月1日归还。借款人刘强。借款时间2015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强一直未向原告杨叶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杨叶提供的《借条》及杨岭的证言证明原告杨叶与被告刘强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强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强逾期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杨叶有权主张返还。故原告杨叶要求被告刘强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叶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增巧代理审判员 廖述花人民陪审员 易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瑞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