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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凤芹与许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芹,许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4054号原告:吴凤芹,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开鲁县。被告:许光辉,男,42岁,汉族,农民,住址开鲁县。原告吴凤芹与被告许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芹、被告许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9.60元、误工费8281.12元(113.44元×73天)、护理费1430.00元(113.44元×13天)、伙食补助1300.00元、,合计16870.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许光辉无证饮酒驾驶捷马牌两轮电动车,沿宝开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开鲁县开鲁镇邓禄普轮胎店东侧时,与前方向行驶吴凤芹驾驶的凤凰牌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许光辉、吴凤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负此事故得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859.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870.72元。许光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合理,农村户口50周岁以上的,没有误工费不同意赔付。其他同意赔付。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于1963年10月6日出生。在开鲁县宾馆做临时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有下列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光辉承认原告吴凤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要求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误工标准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光辉赔偿原告吴凤芹医疗费5859.60元、误工费7218.97元(98.89元×73天)、护理费1430.00元(110.0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13天)合计15808.5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许光辉187.00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