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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2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邓冠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冠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冠玺,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韦堂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冠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冠玺及其辩护人韦堂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2回娘家时碰见与其家人曾有过节的梁某(被告人邓冠玺的母亲),梁某因怀有怨气而用竹片殴打李某2,李某2被打后不服追上去想殴打梁某,邓冠玺见状便从柴火堆中拿出一根竹棍,击打李某2的左腰侧致其受伤。经鉴定,李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八级残疾。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冠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冠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邓冠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的表现;2、本案因邻里纠纷而引起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家庭消除了矛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冠玺与被害人李某2均系上思县思阳镇华加村六邓屯村民,为邻居关系,双方家庭曾因生活等小事产生纠纷。2016年3月4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2从家里出来时遇见邓冠玺的母亲梁某,梁某因双方家庭有纠纷之事怀有怨气,便用手中的竹片朝李某2打了几下而跑回家。李某2被打后不服,捡起梁某丢在地上的竹片追过去欲打梁某,邓冠玺见状便从柴火堆中拿出一根竹棍并持竹棍朝李某2打一棍,打中李某2的左季肋部位,致使李某2受伤造成重伤二级,八级残疾。本案在审理期间,邓冠玺与李某2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李某2经济损失四万元,取得李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冠玺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冠玺于2016年3月5日在上思县思阳镇华加村被公安机关抓获。4.李某2的住院材料,证实被害人李某2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5.被害人李某2陈述,其系上思县思阳镇华加村六邓屯人,两年前嫁到高加村停料屯。因为娘家和婆家距离不远,所以其经常回六邓屯帮家人干农活。2016年3月4日15时许,其开电动车从六邓屯的家里出来不远就遇到“阿全”。因为其和其妈前段时间跟“阿全”闹矛盾,前两天还打过一架,所以遇到“阿全”之后,“阿全”什么话都不说,就用手中的竹片对着其头部和身体其他部位猛打,打完后就跑着回家。其不甘心被打,就停车追赶“阿全”。“阿全”逃跑时将身上的一根木棍掉在地上,其就捡起该木棍继续追赶。“阿全”见其快要追上时大叫一声,这时“阿全”的儿子邓冠玺正站在家门口的一丛竹子下,看见其追着“阿全”,就从家里拿出一根木棍出来朝其的左侧腰间打了一下。其被打中后疼痛无比就坐在地上叫喊着其妈,其父母听到其叫声后就从家里出来指责邓冠玺,邓冠玺被指责后就拿着那根木棍转身回家,其也被父母扶着进家。其回到家后已经站不起来,于是家人就打急救和报警电话,把其送到医院治疗。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2家是邻居,李某2嫁到高加村停料屯后还经常回六邓屯的家居住。2016年3月4日15时许,其从地里劳作回家,在离家门口十几米的地方看见李某2一个人开着电动车从家里出来。因为前两天其和李某2母女曾因一些琐事互相殴打,其觉得被欺负,正憋着一肚子的气想报复,所以遇到李某2之后,其什么话都不说就用手中的竹片朝李某2头部和手臂打了两下,打完后就跑着回家。李某2停车后追过去欲打其,其逃跑时将竹片丢在地上,李某2就捡起该竹片继续追赶,其害怕被打就喊声“救命啊”,其儿子邓冠玺在家里听到其喊声,就从家里拿着一根木棍跑出来,邓冠玺出来后就说李某2又打其,说完后就用手中的那根棍子朝李某2的左边腰部位打了一下。李某2被打中后就马上坐在地上大哭起来,李某2的父亲李某1这时就从家里出来指责邓冠玺,邓冠玺听见后就转身回家,其也跟着回家,李某2也在父母帮助下进家里去。7.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与邓冠玺家是邻居,两家一直都有矛盾,本案发生的前一天,其与邓冠玺的母亲梁某曾发生打架,当时其女儿李某2看见双方扭打在一起就上前推开梁某。2016年3月4日15时许,其丈夫李某1叫其出家门口,其到家门口时看见其女儿坐在地上哭喊着痛,其丈夫站在旁边骂着邓冠玺欺负其女儿。因为其女儿坐在地上一直喊着痛,所以其和丈夫就扶着女儿进厨房并通知其女婿,不久其女婿赶过来将其女儿送去医院治疗。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15时许,其突然听到厨房外有其女儿李某2哭叫声,其连忙跑出门口查看情况,到家门口时看见其女儿坐在其家门口不远的水泥路上,邓冠玺拿着一根圆木站在旁边,其就骂邓冠玺,邓冠玺被指责后就单手拿着那根圆木转身回家。其看见邓冠玺回家后就叫其妻韦某出门口,两人就扶着女儿进厨房并通知其女婿,不久其女婿赶过来,其将情况告诉其女婿后,其女婿就打电话叫120急救车和报警。9.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3月5日,公安机关对邓冠玺作案所使用的竹棍一根进行扣押。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4日,公安机关对邓冠玺故意伤害案的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相片。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邓冠玺辨认,被其用竹棍打伤的“三公”大女儿就是李某2;经被害人李某2辨认,用木棍将其打伤的男子就是邓冠玺。被告人邓冠玺还对位于上思县思阳镇华加村六邓屯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12.上思县公安局上公鉴(法活)字(2016)06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构成八级残疾。13.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邓冠玺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2四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4.被告人邓冠玺的供述,其家与“三公”家是邻居,两家因为相互说对方的闲话而经常吵架。前几天,其母亲与“三公”的老婆吵架,“三公”的老婆和大女儿就打其母亲,其见到后很不服气,但也忍着没有吭声。2016年3月4日15时许,其砍甘蔗回家不久,就听到其母亲和“三公”的大女儿吵架并看见他们正在打架,其火气就上来,心想前几天“三公”的老婆和大女儿打了其母亲,现在还要打,感觉受到欺负,再不教训他们就没有颜面了。于是,其就从家门前的柴火堆里捡起一根竹棍冲上去打了“三公”的大女儿一棍,打中“三公”的大女儿左边腰部。“三公”的大女儿被打中后就马上蹲下来不动了,并且一直喊着疼。其刚打完“三公”的大女儿,“三公”就拿着一把铁铲从家里出来,其和其母亲见状就跑着回家,“三公”的大女儿也被父母扶着回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冠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冠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邓冠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而引起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邓冠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冠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韦堂佳提出给予被告人邓冠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冠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用的竹棍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苏润青人民陪审员  陆贤才人民陪审员  陆钦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若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