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两河路西段**号“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大厅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2、2016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两河路西段**号附*号“银石网吧”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再次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89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通话详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禁毒大队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海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