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4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杨某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杨某,何某,孙某,杨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554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负责人:曲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某,男。被告:杨某,男。被告:何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女。被告:孙某。被告:杨某(甲),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杨某、何某、孙某、杨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何某、孙某、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某、何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杨某(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何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杨某、何某为大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孙某、杨某(甲)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年利率为9.612%,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后被告杨某陆续偿还利息合计8127.16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某、何某、孙某、杨某(甲)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声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杨某和何某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杨某、何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年利率9.612%,逾期加罚50%的罚息。2、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杨某(甲)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还款明细登记薄,用以证明被告杨某合计偿还借款利息8127.16元。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杨某、何某、孙某、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供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得1、2、3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为大棚,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孙某、杨某(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年利率为9.612%,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后被告杨某陆续偿还利息合计8127.16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何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某、何某应给付原告借款。被告孙某、杨某(甲)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孙某、杨某(甲)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有据。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有明确约定,且利息数额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何某给付借款并承担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杨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按年利9.612%计算的利息(已偿还利息8127.16元),同时承担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12%的1.5倍计算的罚息。被告孙某、杨某(甲)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佳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