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4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易祥与邹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祥,邹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桥,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堃。上诉人易祥因与被上诉人邹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协议后,易祥自付了一部分款项,又委托好友杨传胜向邹堃银行账户上支付了相应款项,易祥已完成付款义务;易祥向法院说明了委托好友转账的事实,并提交了相应材料,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易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采信易祥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就驳回了易祥的诉讼请求是明显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关系不存在,易祥不是债权人,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易祥的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易祥的诉讼请求。邹堃未到庭答辩。易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邹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邹堃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9月1日邹堃向易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本人邹堃因个人周转事由向易祥同志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邹堃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1555借款时间:2014年9月1日以上填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系为诈骗,本人邹堃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拥有同等义务与责任!”。同时,邹堃向易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本人邹堃今收到易祥同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收款人:邹堃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1555收款时间:2014年9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6214662877940888邹堃”。同年11月11日邹堃又向易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本人邹堃因办事事由,向易祥同志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整。借款人:邹堃139××××15552014.11.11.以上填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系为诈骗,本人邹堃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拥有同等义务与责任!”。同日,邹堃向易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今本人邹堃收到易祥同志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整。收款人:邹堃139××××15552014.11.11.”。同年11月18日邹堃再次向易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本人邹堃因个人周转事由,向易祥同志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整。借款人:邹堃2014.11.18.以上填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系为诈骗,本人邹堃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拥有同等义务与责任!”。同年,12月4日邹堃还向易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本人邹堃因个人周转事由,向易祥同志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借款人:邹堃139××××15552014.12.4.以上填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系为诈骗,本人邹堃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拥有同等义务与责任!”。同时,邹堃向易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本人邹堃今收到易祥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邹堃139××××15552014.12.4.6214662877940888建行邹堃”。一审法院认为,因易祥在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审理过程中,仅向法院提交了邹堃出具的借、收款凭证,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债权交付凭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的证据予以证明,尚未完成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事实的举证,故易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易祥亦对借款事实陈述不清。法院综合双方借款金额、当事人约定的交付方式、以及通常的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判断,易祥与邹堃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故易祥要求邹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易祥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与邹堃借款关系成立,可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易祥全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2570元由易祥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借款关系能否成立,邹堃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过易祥一审时提交的借条、收条,以及转款记录来看,出借人、借款人主体明确,能够证明易祥与邹堃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本案中,易祥提交了部分借款的转账记录,并称剩余部分系现金支付,且有邹堃出具的收条为证,该借款行为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易祥履行了出借义务,邹堃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一审认定易祥未完成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的举证,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易祥主张邹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易祥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439号民事判决;二、邹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祥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2570元,由邹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60元,由邹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阳审判员 李文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