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季绪忠、晁成林与季伟伟、赵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绪忠,晁成林,季伟伟,赵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752号原告季绪忠,男,195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晁成林,女,195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白雪飞、滕岩,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伟伟(系两原告儿子),男,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赵艳(系季伟伟妻子),女,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季绪忠、晁成林诉被告季伟伟、赵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白雪飞、滕岩、被告季伟伟、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开发区振兴路28-30号楼2单元302室(丘号07001185-10)为原告季绪忠、晁成林共同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被告季绪忠、晁成林系夫妻,被告季伟伟系两原告的儿子,被告赵艳系两原告的儿媳。两原告出于能够与儿子共同生活和照顾孙子的考虑,经与两被告协商,2009年4月24日由两原告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开发区振兴路28-30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包括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在内的所有款项均由两原告承担。2010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合同》,再次明确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季伟伟辩称:两原告起诉属实。当年买房时,父母的年龄超过贷款年龄,以我的名义贷款,父母来偿还,包括首付款及还贷全部由我父母来支付。被告赵艳辩称:当时房子是两原告和我共同出钱购买的,属于我和季伟伟的婚后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季绪忠与晁成林系夫妻关系,季伟伟系两原告的儿子,赵艳系两原告的儿媳。原告季绪忠、晁成林与被告季伟伟、赵艳协商,两原告借用两被告的名义购买开发区振兴路28-30号楼2单元302室(丘号07001185-10),季伟伟、赵艳于2009年4月24日与连云港旺旺家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房屋的首付款由两原告出资,以两被告的名义支付,两原告以两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实际上由两被告偿还贷款。被告赵艳称其也还过按揭贷款,但其又称其记不清楚还了哪段时间的贷款,赵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了按揭贷款。另查明,2010年6月16日,季伟伟、赵艳签订了《购房协议合同》,内容为:一、有父亲季绪忠、母亲晁成林共同出钱购买住房一套。二、地址:市宋跳开发区振兴路28号旺旺家园30号楼二单元302室,面积106平方米,人民币33万元整。三、房子产权归季绪忠、晁成林二老所有。四、产权证办季伟、赵艳名下,季伟、赵艳只有居住权(不得转让、转卖)。五、产权证办好,应交母亲晁成林保管。季伟伟及赵艳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原告季绪忠、晁成林以及被告季伟伟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因放在茶几上,被原告的小孙子撕过,后又粘上。被告赵艳在质证时先称其不知道是在何种情况下签的协议,后又称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协议,后与同事聊天感觉不应该签字,第二天回家就把协议撕了。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季绪忠、晁成林以季伟伟、赵艳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卖商品房的关系。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实际由原告支付(被告赵艳辩称其偿还了部分贷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季绪忠、晁成林系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两原告,本院对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两原告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艳称其虽然签订了借名买卖的协议,但其经同事提醒后于第二天撕毁协议,赵艳的陈述与其之前的陈述“不知道为什么签的协议”相矛盾,本院认为签订借名买卖协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便其后又撕毁了协议,也足可证明两原告借用两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赵艳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赵艳称其偿还部分贷款,但其记不清还款的时间,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赵艳所称的还款在本案中暂不予一并处理,赵艳可待有证据后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开发区振兴路28-30号楼2单元302室(丘号07001185-10)为原告季绪忠、晁成林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季伟伟、赵艳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正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