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永久与北京炎黄恒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久,北京炎黄恒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2903号原告(被告):王永久,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浩,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原告):北京炎黄恒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48号438室。法定代表人:董定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宇,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王永久与被告(原告)北京炎黄恒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炎黄恒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永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浩、被告(原告)炎黄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王永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炎黄恒通公司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2、炎黄恒通公司支付我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4月20日到炎黄恒通公司工作,任教育部经理一职。我于2016年5月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现我不服部分仲裁裁决结果故提起诉讼。炎黄恒通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在我申请仲裁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时效应从我主张权利之日向前计算一年,我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炎黄恒通公司应向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因炎黄恒通公司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我劳动报酬,故我要求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被告(原告)炎黄恒通公司辩称,第一,王永久于2013年4月20日入职我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该请求与仲裁申请请求不一致。第二,王永久在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尽职尽责,我公司从未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在王永久在仲裁庭审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属于自动离职,同时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王永久也早已属于自动离职的情形,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王永久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原告)炎黄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王永久2013年4月20日至4月30日、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86609.2元,同意按照每月3200元标准支付其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1471.26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30日工资54400元,共计55871.26元;2、双方自2016年4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王永久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及各种补贴,工资总额为5000元,在公司效益不好的前提下,是不能向其支付全额工资的,王永久对此也是知情的。2014年9月之后,公司效益不好,只能向其发放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合计3200元。王永久在职期间没有为公司创造效益,其无权要求公司支付绩效工资。门头沟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王永久的工资总额为5000元,显失公正。原告(被告)王永久辩称,我每月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工资发放明细及回款凭证可以证实公司每月向我发放工资5000元,公司克扣我的工资缺乏依据。我在职期间按照总经理的意愿和指示工作,达到了工作要求。我的社会保险现在还在炎黄恒通公司存放,没有转出,现在不同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永久于2013年4月20日到炎黄恒通公司工作,担任教育部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炎黄恒通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王永久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炎黄恒通公司最后支付王永久工资至2014年11月。炎黄恒通公司自2013年7月起开始为王永久缴纳社会保险。炎黄恒通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王永久以转账形式发放工资15000元,于2015年10月7日转账5000元。王永久主张其中5000元那笔是2015年9月的工资,15000元中有5000元是过节费,剩余款项是2014年10月、2014年11月的工资。王永久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6年5月10日,每月工资标准5000元。炎黄恒通公司主张王永久每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700元、绩效工资1800元、各种补贴500元,自2014年9月之后公司效益不好,重新制定了王永久的工资标准,只同意向王永久发放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3200元。为证实其主张,炎黄恒通公司提交《员工手册》、《绩效考核月度评价指标》、《员工薪酬管理制度》等证据,显示员工月度薪酬标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奖金等。经质证,王永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未见过上述证据。炎黄恒通公司未就王永久知悉上述规章制度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炎黄恒通公司认可未向王永久发放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亦同意支付。但双方对应发工资数额存有争议。王永久主张因炎黄恒通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0日解除,但其当时未向公司提出该主张。炎黄恒通公司对王永久主张的解除原因不认可,认为王永久是单方离职,同意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5月25日,王永久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与炎黄恒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所欠工资9万元以及所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25万元;3、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万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万元;5、补齐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7月14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一、确认王永久与炎黄恒通公司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炎黄恒通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永久2013年4月20日至4月30日、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共计86609.2元;三、驳回王永久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永久与炎黄恒通公司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易明细,社保查询记录,员工手册,绩效考核月度评价指标,员工薪酬管理制度,本院调取仲裁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王永久与炎黄恒通公司均认可王永久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王永久虽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6年5月10日,但其在仲裁审理期间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4月30日,且其未就此后继续提供劳动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王永久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炎黄恒通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本院不持异议,确认王永久与炎黄恒通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王永久于2013年4月20日到炎黄恒通公司工作,炎黄恒通公司未与王永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视为炎黄恒通公司与王永久自2014年4月20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永久要求炎黄恒通公司支付其主张权利之日前12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永久虽主张因炎黄恒通公司未发放工资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4月30日,炎黄恒通公司同意支付王永久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以及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标准,虽然炎黄恒通公司主张2014年9月之后效益不好,约定按照3200元标准发放工资,但炎黄恒通公司未就王永久知悉相关规章制度提交证据证实,且炎黄恒通公司于2014年还按照5000元的标准向王永久以转账形式支付工资,故本院对炎黄恒通公司要求按照每月3200元标准支付王永久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确认王永久每月工资标准5000元。经核算,炎黄恒通公司应当支付王永久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共计8660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永久与北京炎黄恒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炎黄恒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永久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共计86609.2元。三、驳回王永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炎黄恒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永久负担五元,由北京炎黄恒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