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0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姚道用与被告许金龙、许乌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道用,许金龙,许乌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0054号原告:姚道用,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震,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龙,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许乌问,女,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姚道用与被告许金龙、许乌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道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震、被告许乌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道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金龙以家庭生意需要为由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7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许金龙未作答辩。被告许乌问辩称:1.被告许乌问只知道许金龙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条,但本案原告仅交付19万元借款;2.借款后,被告许金龙按月支付利息1万元至2015年11月17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录像光盘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5%的事实。被告许乌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是许金龙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许乌问提供手机短信记录,欲证明许金龙实际只收到借款19万元及借款后被告许金龙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短信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汇款19万元给被告许金龙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及录像光盘形式和内容合法,被告许乌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且落款处有被告许金龙的签名确认,可以证实被告许金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乌问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被告许金龙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按月向原告汇款1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结合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盘及被告许乌问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金龙与被告许乌问于199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6日,被告许金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许金龙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合计9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金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可要求被告许金龙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许金龙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许金龙已按月利率5%支付的9万元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36%保护范围的部分〔即9万元-(20万元×月利率3%×9个月=3.6万元)〕应折抵借款本金。被告许金龙拖欠原告借款16.4万元(20万元-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许金龙与被告许乌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金龙、许乌问均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本案原告知道该约定,或证明原告与被告许金龙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许金龙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属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金龙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16日,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在以16.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许金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龙、许乌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道用借款16.4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姚道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原告姚道用负担441元,被告许金龙、许乌问负担2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