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牟宗升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牟宗升,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福泰隆商贸有限公司,李林,刘霞,李宜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菏泽路369号。法定代表人:牟宗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锟,山东为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宗升。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锟,山东为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烟台路197号。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红,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别金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日照福泰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刘石公路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刘霞,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林。原审被告:刘霞。原审被告:李宜泽。上诉人山东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牟宗升因与被上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银行)、原审被告日照福泰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隆公司)、李林、刘霞、李宜泽偿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力公司和牟宗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锟、牟宗升,日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别金远到庭参加诉讼,福泰隆公司、李林、刘霞、李宜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力公司和牟宗升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日照银行对德力公司和牟宗升的诉讼请求,判令二审诉讼费由日照银行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福泰隆公司用虚假贸易骗取日照银行开具信用证,涉嫌犯罪,日照银行明知或者应知虚假贸易仍然开证垫款,违反《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一审判决认定《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法有效,但未查明虚假贸易,未认定日照银行信用证开证是否合法,认定事实不清。2、涉案保证合同未成立。涉案两份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均由多人组成,需要由保证人全体人员均签名,才形成共同承诺。日照银行和福泰隆公司在两保证人郭红娟和孙晓林未到场的情况下,伪造其签名,促成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不成就,两份保证合同未成立,德力公司和其他保证担保人均不应当承担保证义务。另外,两份保证合同是日照银行制作的格式条款,应作不利于日照银行的解释。一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生效,违背合同法和法理。3、一审判决对第二份质押合同等事实未查明认定。2014年4月25日,日照银行和福泰隆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二份,编号分别为2014年日银兴海保质字第013号和2014年日银兴海高应收质字第007号。一审判决对2014年日银兴海保质字第013号质押合同已审查认定,而对2014年日银兴海高应收质字第007号质押合同未审查认定,认定事实不清。日照银行变更诉讼请求所涉款项与第二份质保合同是否有关联,一审法院未查明认定。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孙晓林、郭红娟和邰丛美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准许日照银行撤回对孙晓林、郭红娟和邰丛美的诉讼请求,导致孙晓林、郭红娟是否在保证合同上签名问题未查清,程序违法。日照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如下:1、信用证开证合同是融资业务合同,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银行开证依据之一,但开证合同独立于买卖合同,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仅需审查基础合同的买受人及合同对货物描述是否与开证申请一致,而无义务审查合同实质内容。涉案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签订系日照银行与福隆泰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所称“日照银行明知或应知虚假贸易仍然开证垫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2、涉案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日照银行与保证人之间的两份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为保证信用证开证合同的履行所签订的,每个保证人应各自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郭红娟、孙晓林的签字是否真实,并非因日照银行的原因无法鉴定。日照银行撤回郭红娟、孙晓林的起诉,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不影响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保证合同并未约定保证合同以全体保证人全部签字后才生效,只要一个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该合同便对签字的保证人产生法律效力。3、关于第二份质押合同的审查认定问题,日照银行在本案中未主张该合同涉及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176条及涉案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日照银行有权在不主张该担保物权情况下,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没有必要对2014年日银兴海高应收质字第007号质押合同进行审查认定。4、日照银行撤回对孙晓林、邰丛美和郭红娟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认为上述三人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并以此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福泰隆公司、李林、刘霞和李宜泽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日照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泰隆公司、德力公司、牟宗升、李林、刘霞和李宜泽偿还信用证垫款本金85.7013万元、利息24.44175万元,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实际还款日另行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福泰隆公司、德力公司、牟宗升、李林、刘霞和李宜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日照银行兴海支行作为甲方,福泰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4年日银兴海国内开证字第005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日照银行兴海支行为福泰隆公司开立人民币585万元的不可撤销跟单国内信用证,期限远期120天。双方对垫款利率和利息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导致甲方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8%计收垫款利息。2014年4月25日,日照银行兴海支行作为甲方,邰丛美、牟宗升、李林、郭红娟、德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4年日银兴海保字第03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福泰隆公司签订的2014年日银兴海国内开证字第005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58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2014年4月25日,日照银行兴海支行作为甲方,孙晓林、李宜泽、刘霞作为乙方,签订2014年日银兴海保字第03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福泰隆公司签订的2014年日银兴海国内开证字第005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58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2014年4月25日,日照银行兴海支行作为甲方,福泰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4年日银兴海保质字第013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福泰隆公司签订的2014年日银兴海国内开证字第005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福泰隆公司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75.5万元。涉案信用证到期后,应付款项为585万元,福泰隆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付款90万元,之前交纳保证金175.5万元,日照银行兴海支行于2014年8月28日实际垫付人民币319.5万元。2015年1月23日,福泰隆公司偿还日照银行151762.5元,日照银行出具的记账凭证载明:该款为偿还信用证垫款利息,一审庭审中,李林认为,该款系偿还本金。2015年8月31日,福泰隆公司还款2332987元,同日,偿还利息174000元。日照银行主张,福泰隆公司还偿还其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857013元。关于利息问题,日照银行主张福泰隆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故要求福泰隆公司偿还利息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算。日照银行申请了诉前保全,预交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5)日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福泰隆公司、德力公司、牟宗升、李林、刘霞和李宜泽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日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继续保全。日照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数额为信用证垫款本金319.5万元,利息8.16375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实际付款日另行计算),被告为福泰隆公司、德力公司、牟宗升、李林、刘霞、李宜泽、孙晓林、邰丛美和郭红娟。在一审庭审中,孙晓林、郭红娟对涉案保证合同中的签字捺印有异议,主张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捺印非其本人签名捺印,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未预交鉴定费用,日照银行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未予鉴定。2015年8月31日,日照银行主张,福泰隆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申请撤回对孙晓林、邰丛美、郭红娟的诉讼请求。同时,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信用证垫款本金85.7013万元,利息24.44175万元(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实际还款日另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日照银行与福泰隆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日照银行与福泰隆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金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日照银行与邰丛美、牟宗升、李林、郭红娟、德力公司及与孙晓林、李宜泽、刘霞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与否及合同效力,牟宗升、德力公司主张涉案保证合同因保证人之郭红娟、孙晓林未签名,导致保证合同不成立,故而德力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郭红娟、孙晓林是否由其本人签字,郭红娟、孙晓林曾申请鉴定,但由于部分当事人未履行鉴定必须的相关程序,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进行实际鉴定,对该签字真伪难以确认。退一步讲,即使郭红娟、孙晓林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但其他保证人已经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因各保证人系独立个体并以其自身承担保证责任,一保证人未签字不能成为其他已签字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且保证合同亦未约定需全体保证人签字合同才能成立,故涉案两份保证合同均已成立。该两份保证合同系各签字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日照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福泰隆公司偿还部分款项后,尚欠日照银行垫付款857013元未付,日照银行要求福泰隆公司给付垫付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日照银行主张,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福泰隆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偿还部分本金,故对于利息应分阶段计算,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利息,应按本金人民币319.5万元计算,2015年8月31日之后利息,应按本金人民币857013元计算。对于福泰隆公司2015年1月23日偿还日照银行151762.5元的性质,因记账凭证载明该款为偿还信用证垫款利息,故李林主张该款系偿还本金,不能成立。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根据其与日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的保证限额内与福泰隆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付款责任。日照银行起诉的上述款项未超过各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限额,且在保证期限内,对于日照银行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福泰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日照银行信用证垫款人民币857013元;二、福泰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日照银行信用证垫款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年利率18%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其中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按照本金人民币3195000元计算,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人民币857013元计算);三、德力公司、李林、刘霞、牟宗升、李宜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德力公司、李林、刘霞、牟宗升、李宜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泰隆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3元,保全费5000元,由福泰隆公司负担。二审中,德力公司和牟宗升申请对案外人日照中港粮油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日照泽林商贸有限公司与福泰隆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24度棕榈油1000吨是否有真实交易,并请求对涉案保证合同中“郭红娟”的签名和手印是否为郭红娟本人的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涉案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产品销售合同相互独立,不受该产品销售合同的约束,对产品销售合同的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一审中,日照银行已撤回了对郭红娟的起诉,民事诉讼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德力公司和牟宗升无权要求对案外人的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对德力公司和牟宗升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庭审中,德力公司和牟宗升称,公安机关就涉案购销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诈骗问题进行过调查,但没有立案。庭审结束后,德力公司和牟宗升又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相关卷宗材料,以证明日照泽林商贸有限公司与福泰隆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德力公司和牟宗升的调查取证申请已超过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日照泽林商贸有限公司与福泰隆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福泰隆公司向日照泽林商贸有限公司购买24度棕榈油1000吨,总价款为585万元。2014年3月16日,福泰隆公司向日照银行兴海支行提交了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2014年4月25日,日照银行兴海支行向福泰隆公司开出号码为KZ37050014005的信用证,开证金额为585万元,单据要求为:1、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正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发票联和抵扣联),在发票上注明信用证号和合同号,抬头为福泰隆公司,税号为371102793916122;2、提货单,显示收货人为申请人。2014年4月29日,日照银行兴海支行向福泰隆公司发出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称,其收到了号码为KZ37050014005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审核单证相符,将向委托收款行/仪付行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并于到期日从福泰隆公司账户中扣划全额货款及费用。同日,福泰隆公司回复日照银行兴海支行称,收到银行交来的KZ37050014005的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经审核,接受该套单据,请银行在到期日从其账户中扣划款项及费用,并办理付款手续。涉案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如本合同的某条款或某条款的部分内容被认定为无效,该无效条款或该无效部分并不影响本合同及本合同其它条款或该条款其他内容的有效性。”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偿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纠纷,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即:德力公司和牟宗升是否应当向日照银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正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七条规定:“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即使信用证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本案中,福泰隆公司与日照银行之间系信用证法律关系,福泰隆公司与日照泽林商贸有限公司系产品销售合同法律关系,上述两个法律关系相互独立,日照银行不受福泰隆公司与日照泽林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产品销售合同的约束与影响。德力公司和牟宗升与在日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确认:德力公司和牟宗升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现福泰隆公司不能如期偿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德力公司和牟宗升应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日照银行与福泰隆公司虽签订了二份质押担保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日照银行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日照银行在与德力公司、牟宗升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日照银行有权要求德力公司、牟宗升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德力公司、牟宗升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德力公司、牟宗升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日照银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德力公司、牟宗升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现日照银行不依照第二份质押担保合同主张权利,而是要求德力公司和牟宗升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另外,涉案保证合同上郭红娟和孙晓林的签字和手印是否为其本人所为,仅影响到涉案保证合同对郭红娟和孙晓林的效力,与德力公司和牟宗升无关。因此,德力公司和牟宗升应当向日照银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日照银行撤回对孙晓林、郭红娟和邰丛美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准许日照银行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正当。综上所述,德力公司和牟宗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13元,由上诉人德力公司和牟宗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本超审 判 员 董 兵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福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