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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陆金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金云,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象山县大徐镇夏雨岙村*号**户。198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9年9月刑满释放;1995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金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陆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陆金云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150号附近路段处,用钻子砸碎黄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轿车后座玻璃窗,窃得黄某放在该轿车内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手包1只、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手提包1只及太阳镜1副、手串1串(太阳镜、手串无法鉴定评估价值)。案发后,手包、手提包各1只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退还给黄某。2016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陆金云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汇丰锦城30幢2单元附近处,用钻子砸碎冯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越野车的副驾驶室玻璃窗,窃得冯某放在该越野车内的价值人民币5628.90元的重19.41克的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800元的重20克的千足金黄金手链1条。2016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陆金云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2单元104号车库门口处,采用拉车门的方法而拉开林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越野车的车门,窃得林某放在该越野车内的价值人民币249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新秀丽牌电脑包1只、飞利浦剃须刀1把(无法鉴定评估价值)及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新秀丽牌电脑包1只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退还给林某。2016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陆金云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411号附近处,用钻子砸碎翁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轿车的后座玻璃窗,窃得翁某放在该轿车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612元的车载手机支架9个。案发后,车载手机支架9个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退还给翁某。被告人陆金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金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冯某、林某、翁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视频、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金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金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陆金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金云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金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陆金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528.90元及太阳镜1副、手串1串、飞利浦剃须刀1把,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黄旭承、冯娟、林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