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曾柏宁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柏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7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柏宁,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湖南省新宁县。2015年7月15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柏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柏宁与买毒人员聂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于本县楚门镇胡新宾馆附近向买毒人员聂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曾柏宁与买毒人员聂某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买毒人员聂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柏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柏宁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柏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柏宁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柏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柏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