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6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龙门县金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龙门县金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永汉xx温泉度假山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龙门县金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龙门县金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永汉xx温泉度假山庄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650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尹志华,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龙门县金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永汉镇。法定代表人袁林焕。被告二龙门县金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永汉xx温泉度假山庄,住所地:龙门县永汉镇学新村。负责人袁林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家发,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婉莎,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龙门县金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龙门县金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永汉xx温泉度假山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华,被告龙门县金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龙门县金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永汉xx温泉度假山庄的委托代理人卢家发、李婉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xx》、《xx》等10首音乐录影作品的音乐著作权,是该音乐录影作品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录影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xx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该山庄逸翠楼酒家三楼影竹包房场所内相关侵权行为进行保全。2015年12月22日,北京市xx公证处公证员金某工作人员梁xx来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学新村的xx温泉度假山庄,监督音集协代理人尹志华操作包房内点播器,点播下列10首歌曲,并使用其自备数码摄像机(经公证员事先查验,未发现该设备内有相关内容)对以下音乐录影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拍摄:《xx》、《xx》、、、、、、。播放过程结束后,冯思磊支付消费金额并当场取得发票一张(号码:xxxx,收款单位:龙门县金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永汉xx温泉度假山庄)。公证员使用自备智能手机(该设备已事先清空)对上述场所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共1张。上述消费过程,由北京市xx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5)京xx内经证字第xx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录影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行为,并将作品数据资料从歌曲点歌系统删除;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档案;2、(2015)京xx内经证字第xx号公证书;3、公证书发票;4、xx授权公证书及续展声明;5、光盘歌单。被告龙门县金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龙门县金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永汉xx温泉度假山庄答辩称,一、“影竹”房仅用员工的休闲娱乐场所,答辩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开设的,不构成侵犯被答辩人的著作权权属,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二系答辩人一的子公司。答辩人一于2015年10月23日在龙门县永汉镇创艺科技经营部购买一套价值人民币一万元的名为“视易S68点歌系统(4TB硬盘,8万首歌曲)+22寸触摸屏”收据号为xx。并将该点歌设备放置于答辩人二的逸翠楼酒家“影竹”房,有此仅有一间作为员工的休闲娱乐场所,用作举行员工生日会等庆祝活动。此外,只有入住温泉度假山庄的客人提出强烈要求时,答辩人二才会免费提供“影竹”房给客户使用,仅收取酒水费和员工的加班费。本案中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唱K的需求,并在唱K过程中点了酒水和小吃,结束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收取了580元费用。这580元费用包含了酒水费、小吃费、员工的加班费、交通费。答辩人购买该套点歌系统至今共有三笔收入,前两笔是员工家属提出娱乐需求,第三笔是答辩人提出娱乐需求,三笔收入均是答辩人扣除酒水费和小吃费后,剩余的费用列入工会账目,再平摊给当晚加班的员工,答辩人提交的证据8《工会账单》及证据9、10《证人证言》可证实。(二)答辩人一的经营范围为商业性开发,投资咨询,旅游项目开发,农副产品加工贸易,国内商品贸易(国家专营专控或需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答辩人二的经营范围为旅业,中西餐饮业,温泉,加工、销售:农副产品。可见,KTV经营并不是答辩人的经营项目之一。(三)答辩人开设“影竹”房的初衷是为了节省员工的活动经费,所以才开设该房作为员工举办生日会等活动的娱乐场所。(四)“影竹”房设备设施单一简陋,仅配备了点歌系统和音响,并不具备KTV的专业配套设施。综上所述,该“影竹”房并非营利为目的而开设的KTV房,亦未侵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著作权权属,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9《xx授权公证书及续展声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9xx授权《公证书》中《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乙方x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在落款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均未在此授权合同签名。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对此份公证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三、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既未就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亦未就答辩人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所赔偿的数额也是三笔收入共计人民币1250元,而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高额赔偿金。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数额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被答辩人诉请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二龙门县金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永汉xx温泉度假山庄未经其许可将下列音乐电视作品用于卡拉OK经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xx》、《xx》、、、、、。原告为证明对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合法的权益,提交的证据是:一、《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二、DVD光碟。2012年3月6日,原告与x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x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告权委托原告管理,合同自2012年1月1日期生效,有效期三年。2015年1月28日,x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的内容是: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三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直至2017年12月31日。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2015)京xx内经证字第xx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证实的事实,2015年12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华、冯思磊及北京市xx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金某工作人员梁xx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学新村的xx温泉度假山庄,进入影竹包房,随后监督黄昌宏操作包房内点播器,依序点播了八十一首歌曲,对这八十五首歌曲被点播(其中10个音乐作品涉诉)的画面进行了录像,并取得了发票一张,公证书包含刻录的光盘一张,发票一张,歌曲清单,照片一张。本院拆封了公证书封存的光盘,同时播放公证书封存的光盘与x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DVD碟,经比对,涉诉的十首音乐作品画面一致。2004年04月01日,龙门县金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是商业性开发,投资咨询,旅游项目开发,农副产品加工贸易,国内商品贸易(国家专营专控或需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2004年07月04日,龙门县金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永汉xx温泉度假山庄成立,经营范围是旅业、中西餐饮业;温泉;加工、销售:农副产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一、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在侵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什么标准向原告赔偿?第一个问题,原告与x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该公司制作的音乐电视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利,包含了对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放映权、复制权及网络管理传播的管理权,原告出示的权利来源DVD碟,收录了涉诉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符合合同关于音像制品要求提供载体的约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影视和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办案指引》关于认定音乐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标准,两者的区别是:第一,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作品由制片人来主张权利,制品由剧本、词曲作者主张权利;第二,摄制的方式不同,音乐作品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录音录像制品的拍摄方式采用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片头片尾美工设计、将场景从室内改变到室外等摄制方式。因此,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了涉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个问题,根据北京市xx公证处公证的事实,被告二在经营场所中使用了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这些音乐电视作品经过原告的许可,被告二将未经许可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在经营场所中放映,用于营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可确认被告二侵犯了原告对涉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第三个问题,在确认被告二侵权的情况下,被告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十个音乐电视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是多少,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或无法衡量经济损失或第一被告的获利,应当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判定赔偿的数额,综合参考本地的消费水平、卡拉OK行业的经营现状及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对本案被控侵权的音乐作品,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已包括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二是被告一设立的分公司,侵权行为是被告二独立的行为,应当由被告二自行立即停止侵权,对被告二承担的金钱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一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龙门县金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永汉xx温泉度假山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犯下列十个音乐电视作品【《xx》、《xx》、、、、、】的行为;二、被告二龙门县金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永汉xx温泉度假山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3000元;三、被告一龙门县金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二龙门县金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永汉xx温泉度假山庄欠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上述金钱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中7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其中25元由被告龙门县金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龙门县金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永汉xx温泉度假山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芳婷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根据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费用、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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