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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倪木爱与杨树明、周延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木爱,杨树明,周延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718号原告:倪木爱,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告:杨树明,男,1957年3月8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周延仕,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程江村六旺屯**号人,现住址不详。原告倪木爱与被告杨树明、周延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木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明、周延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木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树明、周延仕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杨树明、周延仕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0日,被告杨树明和周延仕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为75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用于二被告经营周转。借款后,被告杨树明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利息共计22500元,借款本金分文未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上门向二被告催告还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树明、周延仕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现金支出单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树明系亲戚关系。2012年8月20日,被告杨树明、周延仕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倪木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时间为一年,从2012年8月20起至2013年8月20止,月息按2分半计算,每月付息柒仟伍佰元整等内容。被告杨树明、周延仕作为借款人均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捺印。二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22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杨树明、周延仕均未偿还分文借款本金,亦未支付2012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树明、周延仕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在得到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但二被告借款逾期后至今未予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若超过年利率24%,则应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杨树明、周延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明、周延仕偿还原告倪木爱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杨树明、周延仕向原告倪木爱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超过年利率24%则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49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树明、周延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少佳审 判 员  徐 卫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丽平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