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廖晓云与亚欧龙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晓云,赣州市南康区亚欧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121号原告:廖晓云,男,1970年9月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龙、杨鹏,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亚欧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春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廖晓云与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亚欧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龙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欧龙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保证金和保险续保金计168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订购一辆奥迪Q5汽车,签订汽车订购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35900元、保证金(贷款还清可退)、保险续保金(不违约贷款还清可退)1000元等各项费用,2015年11月,原告按时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后,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保险续保金,被告以原告未在其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车险为由,拒绝退还。被告亚欧龙汽贸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企业信息,双方订立的购车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车辆信息,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原告廖晓云在被告亚欧龙汽贸公司购买奥迪Q5汽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订购协议,被告收取原告购车首付款和办证费用,同时收取保证金15800元,并注明贷款还清可退、收取保险续保金1000元,注明不违约贷款还清可退,之后,被告为原告所购车辆办理了上牌手续,并以原告车辆为抵押在南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三年期的按贷款。2015年12年8日,原告按时还清贷款,车辆抵押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5800元,和保险续保金1000元,被告不予退还,故原告诉来本院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廖晓云向法庭提供的与被告亚欧龙汽贸公司签订汽车订购协议内容,可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5800元和保险续保金1000元,均注明贷款还清可退,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目的是要求原告办理的汽车按揭贷款能及时偿还、不违约。现原告已按期还清按揭贷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故被告收取原告的上述保证金应退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欧龙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亚欧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廖晓云保证金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亚欧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谢海英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