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慎文与张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慎文,张新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199号原告:杨慎文,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代理人:武克华。被告:张新义,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原告杨慎文与被告张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慎文诉称,被告做大蒜生意,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按被告指令通过银行转帐到张某的名下,有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证。后来被告归还先前向原告借款2万元中的1万元。2011年1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补借条一张款额为1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共欠原告借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义与原告杨慎文系同学关系。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新义向原告出具: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月息1分5厘)和今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1分5厘的借条两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法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张新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新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慎文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1.5%,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新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