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程菊惠与向青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菊惠,向青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779号原告:程菊惠,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向青红,女,1977年4月2日,汉族,住安吉县。原告程菊慧与被告向青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菊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青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菊慧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23日归还;2015年9月13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归还。两次借款均约定逾期还款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至款清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青红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借据二份,由被告向青红于2015年9月9日和2015年9月13日分别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和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被告向青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菊慧和被告向青红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青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菊慧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款清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向青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雁冰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人民陪审员 朱 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