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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40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云南锦强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与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锦强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01民初274号原告:云南锦强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邵志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霞,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迪庆州。法定代表人:赖泳林。原告云南锦强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与被告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锦强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33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23171.25元以及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订购并安装活动板房,合同总金额为309544.30元,签订合同时预付工程款20%,在板房材料进场时支付40%,工程完工后支付35%,其余5%的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为294332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剩余204332元至今未付,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8月23日,延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为23171.25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订购并安装活动板房,合同价款为309544.30元。3.园区原料场及成品库房活动板房方量表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活动板房结算价为294332元。被告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订购并安装活动板房,合同总金额为309544.30元,签订合同时预付工程款20%,在板房材料进场时支付40%,工程完工后支付35%,其余5%的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为294332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剩余204332��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活动房内容及面积计算规则、合同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被告作为“收方人”在园区原料场及成品库房活动板房方量表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应付工程款为294332元。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294332元。对于已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工程款结算后,被告曾五次共支付了90000.00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款项情况,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043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方式付款,原告予以默认,现原告要求自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体为:以2043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锦强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工程款20433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的利息(具体为:以2043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4365.00元,由被告迪庆光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阿巴竹玛审判员 益西拉姆审判员 杜 洪 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诺初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