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4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屈胜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屈胜高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4353号原告: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五汛镇光明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9741276-5。法定代表人:周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鑫,该公司员工。被告:屈胜高,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县,现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屈胜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鑫、被告屈胜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浮桥镇浏家港国华太仓发电有限公司车队二层扩建工程,2015年11月27日,被告到原告工地上分包调直钢筋、植筋、压力焊三种作业。由于工程较小,双方未签订分包协议,但被告按分包工程的程序施工,施工三天。分包工程结束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书,载明分包施工过程中其具体施工明细,并写有代收款账户,原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被告曲胜高辩称:被告是2015年11月27日到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主要内容是压力焊、调直钢筋、植筋。在正式工作之前还经过了岗前安全培训,被告的工作任务由原告分配,并接受原告的管理。2015年12月4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在植筋施工作业中受伤,后在太仓市浏家港派出所调解时,原告一直表示愿意通过保险赔偿被告,直到保险无法理赔,原告才推脱说双方是承包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国华太仓发电有限公司车队二层办公室扩建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230009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屈胜高经蔡胜于介绍至上述工地商谈压力焊、调直钢筋、植筋作业事宜,后召集夏冻青至上述工地进行压力焊、调直钢筋、植筋作业。两人在工作时,由被告自带机器设备及工具。同年12月4日,被告在植筋作业时被电锤击伤右小腿,停止作业,由夏冻青继续作业。次日,压力焊、调直钢筋、植筋工作完成,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湖北民工11月27日调直钢筋计款捌佰元正(800元),12月3日植筋200支,每支计款13元合计2600元,12月5日压力焊216支,计款每支5元,合计1080元,总合计肆仟肆佰捌拾元正。同年12月11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2015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蔡胜于签订了《国华(太仓)发电有限公司车库二层扩建工程钢筋清包工施工合同》,由蔡胜于承接国华太仓发电有限公司车库二层扩建工程钢筋清包工程,钢筋施工内容包括:钢筋工程验收所有施工内容,主要如:所有的钢筋送检、制作绑扎工程;绑扎、场内运输、绑扎用的扎丝、垫块、马凳等的制作、绑扎、预埋。线材冷拉、试验用料、二次结构、植筋及制作捆扎的所有工具、机械连接人工费、钢材下车、二次运转以及机具及工人管理,及竣工验收前的卫生清理工作等。为申报工伤,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5月26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6]第2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被告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所承建工程的扎钢筋等活承包给了蔡胜于,后蔡胜于表示调直钢筋、植筋、压力焊不做,于是蔡胜于向原告介绍了被告。被告到工地现场与原告工作人员项元潮洽谈,项元潮与其确定了报酬:调直钢筋为800元、压力焊每支5元、植筋每支13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自带了机器设备并叫上了夏冻青一起作业。审理中,被告陈述其经蔡胜于介绍至被告处,就压力焊、调直钢筋、植筋工作与项元潮谈劳动报酬,算上机器损耗、材料费用、人工,双方确定为每人每天200元左右的报酬,当时没有谈具体的工作时间,只要完成作业即可。因为被告与夏冻青平时一直一起作业,故谈妥以后,被告叫上了夏冻青一起至原告处作业。作业所需要的机器是其自带运至工地上的,作业所需原料,比如碳粉等也是其购买的,最后两人共收到了劳动报酬是4480元,扣除原料费用,每人各得1400元。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证言载明:“夏冻青,男,48岁,钢筋工,工作单位为国华电厂,身份证号码××,所属部门为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证明人屈胜高关系为同事。证明内容为2015年12月4日,被证明人屈胜高在国华太电车队二层扩建工程钢筋植筋施工过程中,被电锤把右小腿打伤,因公伤事件,的确有此事。”但夏冻青未到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证明、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被告屈胜高通过蔡胜于介绍至原告承包的施工工地从事植筋、调直钢筋、压力焊作业,双方未约定提供劳动的期限,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为限。后,被告自带机器进场作业,并且负担作业的原材料损耗。被告在工地受伤后,原告根据被告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并支付报酬。本院认为,被告以按照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向原告提供劳务,并据此一次性结算报酬,该用工关系具有临时性和非持续性的特点。被告在原告承包工地上作业时自带机器进行作业且自负原材料及损耗,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主张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屈胜高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屈胜高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 倩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人民陪审员 汤建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