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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经济开发区其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谭方奎、刘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经济开发区其利建筑设备租赁站,谭方奎,刘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1348号原告:广元市经济开发区其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梁海,男,生于1975年2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绍林,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方奎,男,生于1976年4月4日,汉族。被告:刘猛,男,生于1977年6月30日,汉族。原告广元市经济开发区其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其利租赁站)与被告谭方奎、刘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梁海、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方奎经本院公告传唤、刘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其利租赁站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给被告在元坝区(现昭化区)红土垭的东方明珠建筑工地使用,被告共租赁钢管17692.1米、扣件11120个、顶托1030支,到2015年3月,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已经退还租赁的钢管17454.9米、扣件10290个、顶托1013支,被告已支付租赁费95000元,下欠租赁费66047元、赔偿款12186元、上下车费1691元、维修费5538元,共计8546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6047元、赔偿款12186元、上下车费1691元、维修费5538元,共计85462元;律师费5127.7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方奎未答辩。被告刘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其利租赁站与被告谭方奎、刘猛订立《租赁合同》,约定:根据施工需要,原告将租赁物资(即周转材料)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用数量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可根据原告当前情况满足被告的需求量,但并不满足被告整个工程所需材料的数量;所租用周转材料的品种和租用单价:钢管每米0.01元/天,扣件每个0.009元/天,顶托每只0.08元/天。不含税金。出租起点为三个月,不足三个月仍按三个月计算。租金从被告收到材料的当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数量按发料单即租用单据上显示的数量计算,自租用起每月底到原告处核对账目并结清租金。如被告租金到期不兑现,应向原告支付违约期内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租赁费付清;被告租用钢管一次性维护调直费每米0.1元,扣件清理费、上油费0.2元/个,顶托一次性维修费1.5元/只;退还材料时,由原告进行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遗失等,应按照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赔偿。租赁物资即周转材料的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8元,T型螺丝每套0.7元,顶托每支20元,底板每个4元,顶托螺丝每个3元,(注:损失的T型螺丝、螺母原告拒收旧材料);租赁物资租用、退还时运输由被告自行负责,费用自付。上、下车费各每吨10元,由被告支付,材料计量标准:钢管每吨260米,扣件每吨800个,顶托每吨400支;租用材料时有被告指定的材料员谭方奎、刘猛进行收、退材料,核对租金及其他费用等,材料员在合同上签字将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所建工程名称:元坝区东方明珠房屋建设;工程地点:元坝区东方明珠红土娅;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原告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17692.1米、扣件11120个、顶托1030支,被告已经退还租赁的钢管17454.9米、扣件10290个、顶托1013支,尚有钢管237.2米、扣件830个、顶托17支未退还。2013年2月28日起双方每月进行结算一次,截止2014年12月11日双方最后一次进行结算时,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95000元,仍下欠原告租赁费66047元、赔偿款12186元、上下车费1691元、维修费5538元,共计85462元未支付。故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6047元、赔偿款12186元、上下车费1691元、维修费5538元,共计85462元;支付律师费5127.7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广元市利州区城区其利钢管、扣件租赁站管件发货单、广元市利州区城区其利钢管、扣件租赁站管件收货单、广元市其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计算表为主要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管、扣件、顶托,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上下车费、维修费,并按照约定归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66047元、上下车费1691元、维修费55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不能退还的租赁物,原、被告在结算单已经确认赔偿款为1218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121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127.7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方奎、刘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其利租赁站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的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方奎、刘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广元市经济开发区其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66047元、赔偿款12186元、上下车费1691元、维修费5538元,共计85462元;二、驳回原告广元市经济开发区其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广元市经济开发区其利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150元,被告谭方奎、刘猛共同负担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璇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人民陪审员  陈玉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明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