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刘明军与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军,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3297号原告刘明军,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刘咏梅、吕宁,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前海花园*栋707。法定代表人郭爱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明军与被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与刘海峡、张红仙等人诉安达物业公司物业合同纠纷等5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梅、吕宁,被告安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军诉称:原告是三门峡宏江中央广场小区的业主,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三门峡宏江中央广场的物业由被告安达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6月8日,被告安达物业公司收取了原告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及预存电费。2015年元月13日开始,原告小区物业由其他物业公司负责管理,被告安达公司不再提供物业服务。但多收取的物业服务费416.56元及预存电费465.2元却迟迟不予退还。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物业服务费416.56元及预存电费46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安达物业辩称:对多出的物业费、垃圾费的返还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电费金额有异议,被告在2015年1月13日撤出三门峡市宏江中央广场小区时,并没有对业主的用电情况进行抄表核对,原告要求返还电费的数额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刘明军系三门峡市宏江中央广场小区的业主。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3日三门峡宏江中央广场的物业由被告安达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6月8日,被告安达物业公司收取了原告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1144.2元、垃圾费48元并向其出具收据。在管理期间原告刘明军多次向被告安达物业公司预存电费。2015年1月13日被告安达物业公司撤出三门峡市宏江中央广场小区,同日三门峡市阜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驻三门峡市宏江中央广场小区开始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安达物业公司撤出三门峡市宏江中央广场小区后,未与后进驻的三门峡市阜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交接,其即没有将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垃圾费416.56元退还给原告,也没有将各用户家中的剩余用电度数予以摘抄。三门峡市阜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驻该小区后,继续聘用了安达物业公司水电工程部的工作人员,进驻当日,该工程部的主管人员指派水电工作人员通知各用户将电卡上的余额输入电表并摘抄剩余的用电度数,该小区部分的用户将电卡上的余额输入电表,还有一部分因不在家等多种原因,电卡上的用电额度没有输入电表,工作人员只能按当时的剩余额度摘抄。经统计,原告刘明军当时剩余的用电度数为819度,单价0.568元,共计465.2元。另查明,三门峡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达物业公司的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刘明军在被告安达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向其缴纳了物业费、垃圾费。2015年1月13日被告安达物业公司撤出三门峡市宏江中央广场小区已不再向三门峡宏江中央广场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应当返还已收取的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垃圾费共计416.56元。对于预存的电费,安达物业公司在其撤离小区前就应当对各住户的用电余额予以摘抄,并与后期的物业公司进行交接,以完成自己的管理责任。现业主以后期物业公司的摘抄记录为依据向安达索要预存的电费,并提供多名业主及水电工作人员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安达物业公司仅称电费数额没有依据,却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安达物业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安达物业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刘明军预存电费4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明军物业服务费、垃圾费共计416.56元及预存电费465.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