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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锐与被告阳云强、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锐,阳云强,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430号原告:李锐,男。被告:阳云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祥,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丽,女。原告李锐与被告阳云强、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阳云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0万元借款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吹嘘自己很有经济势力并承接了省公安厅第一看守所的建设工程,原被告双方在长沙有几次接触后,2015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要向原告借30万元钱,过一两个月就还,原告感到被告还有经济势力,开的也是豪车,就于次日通过中国银行转给被告30万元,但是二个月到期后,被告却未还款,原告向其催讨时,被告开始说过一段时间马上就还,到2016年春节后,原告再打被告电话时,被告却避而不接电话,连信息也不回,原告通过朋友向其催讨,也没有效果,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而被告共同偿还。阳云强辩称,原告诉求并不是一笔借款,而是原告请托被告去办事的所需要花费的款项,并不是民间借贷,被告已经尽力为原告办事,该款项已经在被告办事中花完,原、被告之间不是一种借贷关系,而是在请托关系中发生的纠纷,我与宋丽离婚多年,此纠纷与宋丽无关联。被告宋丽未作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转款300000元,被告并未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以还款。上述债务不属于被告阳云强、宋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系请托关系中发生的转账,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阳云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中本院已经查明该债务不属于被告阳云强、宋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宋丽对上述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阳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碧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