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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9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姗姗,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曼曼,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虹街与东屏街路口处时,与停放在路口的苏M×××××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M×××××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车辆受损。经检测,被告人戴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有如实供述、发生事故、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超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搜索“”